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13民初1226号
原告韩起利,男,汉族,1988年11月25日生,住所地九台市。
被告朱良,男,汉族,1974年7月1日生,住所地九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起利与被告朱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韩起利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起利的撤诉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
二O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