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小丁与周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38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289号

原告:程小丁,女,满族,1979年1月29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姜程亮,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孟纯,男,汉族,1948年1月18日出生,吉林市船营经贸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杨航,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周楠,女,汉族,1978年3月21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市船营经贸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杨孟纯,该公司经理。

原告程小丁与被告杨孟纯、杨航、周楠、吉林市船营经贸公司(以下简称船营经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2016年4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丁的委托代理人姜程亮、被告船营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孟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航、周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程小丁诉称:2014年11月12日,程小丁与杨孟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期限为9个月,月利率4%,杨航、周楠、船营经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2日,程小丁与杨孟纯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0000元,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4%,杨航、周楠、船营经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个合同的到期时间均为2015年8月12日。合同期满后,杨孟纯未能依约偿还本金,继续按月支付利息分别至2016年2月11日与2月16日,共计支付利息158800元。现程小丁诉至法院,要求杨孟纯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最后支付利息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杨航、周楠、船营经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杨孟纯、船营经贸公司辩称:程小丁所诉属实,但因资金紧张无法按期还款,希望能够分期偿还借款。

杨航、周楠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程小丁与杨孟纯、杨航、周楠、船营经贸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杨孟纯向程小丁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月利率为4%,若杨孟纯未能依约还款,则按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杨航、周楠、船营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12日,上述当事人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孟纯再次向程小丁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月利率为4%,若杨孟纯未能依约还款,则按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杨航、周楠、船营经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程小丁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4月22日向杨孟纯汇款160000元及140000元,杨孟纯按月利率4%标准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分别至2016年2月11日和2月16日,共计支付158800元。后程小丁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两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

根据程小丁的诉讼请求及杨孟纯、船营经贸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杨孟纯应否偿还程小丁借款300000元;2、程小丁要求杨孟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杨航、周楠、船营经贸公司应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杨孟纯作为借款人,其向程小丁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程小丁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程小丁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程小丁按月4%标准收取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范围,应将超出部分予以返还,因该期间内利息已支付完毕,故应将超出部分计为本金。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单次还款时间及金额,本院仅能依据程小丁自认的总还款额158800元及双方均认可的总还款时间计算,超出部分金额应为44800元,由于无法查清两笔借款的具体超出金额,即两笔借款无法单独计算本金及计息基准日,故本院认为将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即2016年2月16日作为计算总欠款基准日为宜,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借款本金应为300000元-44800元=255200元。因程小丁要求杨孟纯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杨航、周楠、船营经贸公司均在两份《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承诺为杨孟纯的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借款人杨孟纯未依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杨航、周楠、船营经贸公司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孟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小丁借款本金255200元,并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原告利息;

二、被告杨航、周楠、吉林市船营经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孟纯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原告程小丁负担922元,被告杨孟纯负担6898元,被告杨航、周楠、吉林市船营经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冰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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