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万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李洪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38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民初979号

原告吉林万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立、刘丹、公司行政助理。

被告李洪刚,男,汉族,1981年12月3日生,住九台市。

原告吉林万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万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与被告李洪刚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万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5日与物业服务中心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是坐落于万晟康城一期13栋501室。在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原告与被告都应该切实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但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无故拖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住宅物业服务管理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0.9元/月·平方米。被告在吉林万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万晟康城一期13栋501室住房,住房建筑面积为89.32平方米。被告享有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12月31日前未拖欠,但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4个季度(1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为964.68元。拖欠原因:小区广场无喷泉。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仍拖欠不交;按《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点:按时交纳物业费是业主的义务;同时物权法第83条也明确指出拒付物业费是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之一,接受了原告的服务,理应按《物业管理条例》和合同规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但经原告一再催缴,却一直未交分毫,至今被告一共欠缴原告物业管理各项费用达202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诉到贵院,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964.68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滞纳金1056.32元,共计20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洪刚辩称,对原告起诉我的物业费,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止,欠964.68元没有异议,滞纳金1056.32元没有异议,案件受理费我承担。物业费是按照封闭式小区交纳的,但是现在小区不是封闭的,垃圾很多,楼梯扶手坏了,2014年就开始告诉物业了,但是现在还没有维修,消防通道没有,小区四面都有门,一点都不封闭。就因为这些原因所以没有给物业费,现在小区什么都没有人管,所以我不能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是坐落于万晟康城一期13栋1单元501室的业主。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住宅物业服务管理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0.9元/月·平方米。被告住房建筑面积为89.32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12月31日前未拖欠,但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一年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为964.68元,产生滞纳金(违约金)1056.32元。被告认为物业费是按照封闭式小区交纳的,但是现在小区不是封闭的,垃圾很多,楼梯扶手坏了,2014年就开始告诉物业,但现在还没有维修,消防通道没有,小区四面都有门,一点都不封闭。现在小区什么都没有人管。就因为这些原因所以没有给物业费,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协议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应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给付原告拖欠一年的物业管理费964.68元,因此按协议产生滞纳金(违约金)1056.32元应依法予以合理保护289.40元=964.68元×30%。被告因故未交物业费,不符合协议约定。且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万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964.68元,滞纳金(违约金)289.40元=964.68元×30%,合计1254.0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邮寄费12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

二0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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