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双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曹景贵,男,1953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王文阁,男,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刘艳春(被告王文阁之妻),女,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曹景贵诉被告王文阁、刘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景贵、被告王文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文阁和刘艳春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0日,
被告王文阁和刘艳春以为孩子找工作为由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当日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从2012年12月10日始至201 3年8月10日止,口头约定按月利息3分计算,利息每月付清。并约定“若到期不还愿承担每天500元的违约金,直到本息还完为止”。 2012年12月10日至今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利息。2013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王文阁和刘艳春总是借口推托,至今本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判令被告王文阁和刘艳春立即偿付借款人民币本金陆万元整及利息和违约金。上列请求望人民法院支持。
被告王文阁辩称,对原告起诉欠款事实无异议,利息和违约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但利息和违约金我都还差不多了,我做生意赔了,否则早就还了。
被告刘艳春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阁和刘艳春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王文阁和刘艳春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口头约定按月利息3分计算,利息每月付清。还约定“若到期不还愿承担每天500元的违约金,直到本息还完为止”。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本息均未偿还。故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
上记事实有原告曹景贵、被告王文阁的当庭陈述,被告王文阁、刘艳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阁、刘艳春应依约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长期拖欠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关于被告王文阁主张已偿还一部分利息和违约金,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阁、刘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景贵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照利息的30%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300.00元,由被告王文阁、刘艳春共同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向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