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3738号
原告马清春,男,满族,1975年10月11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陈洪斌,男,1957年4月20日生,住长春市。
被告长春鑫利达糊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文学,经理。
被告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茗,经理。
原告马清春与被告陈洪斌、被告长春鑫利达糊精有限公司、被告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清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斌、被告长春鑫利达糊精有限公司、被告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清春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从被告陈洪斌手承接位于九台经济开发区工业北区丰越路与东莱街交汇的被告长春鑫利达糊精有限公司厂房建设中劳务清工工程。该工程,被告长春鑫利达糊精有限公司是发包人,被告陈洪斌是总承包人,原告是从被告陈洪斌手接的活,被告长春鑫利达糊精有限公司也知道此事。2011年7月5日,原告施工完毕,总工程款为125000元,但被告陈洪斌只支付了63000元,剩余62000元迟迟未能支付。2013年3月6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陈洪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没有支付。此后,因原告手下工人讨要工资,2013年12月11日,被告陈洪斌和被告长春鑫利达糊精有限公司在劳动保障监察开发区支队明确答复在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但也始终没有履行。无奈原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洪斌、被告长春鑫利达糊精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2000元及利息29760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陈洪斌缺席,无答辩。
被告长春鑫利达糊精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查,被告长春鑫利达糊精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春鑫利达糊精有限公司将新建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洪斌没有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此工程,被告陈洪斌将厂房建设中劳务清工工程给了原告。2011年6月10日,原告接手工程,2011年7月5日,原告施工完毕,总工程款为125000元,但被告陈洪斌只支付了63000元,剩余62000元未能支付。2013年3月6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陈洪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没有支付。此后,因原告手下工人讨要工资,2013年12月11日,被告陈洪斌和被告长春鑫利达糊精有限公司在劳动保障监察开发区支队明确答复在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但也始终没有履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洪斌应给付原告马清春欠款62000元。被告长春鑫利达糊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清春欠款62000元。
二、被告长春鑫利达糊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承担750元,被告陈洪斌承担1350元;邮寄费320元,由被告陈洪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
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
二0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