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双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清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路占祥,男,1954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路军,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赵玉伟,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孔凡东,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程彬,男,1969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路占祥、路军、赵玉伟、孔凡东、程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清瑞、李海波、被告路军、赵玉伟、孔凡东、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占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路占祥、路军、孔凡东、赵玉伟、程彬于2012年6月8日在原告处以联保方式共计贷款203000.00元,其中被告路占祥贷款83000.00元,其余四被告分别贷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7日,按月结息,但五被告只结息至2012年12月19日,本金亦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21‰计算,罚息从2013年6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且五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路占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路军、赵玉伟、孔凡东、程彬辩称,第一次借款发生在2011年,贷款当时,和原告约定是五户联保,每户贷款30000.00元,原告知道四被告是给被告路占祥贷款,原告公司找的四被告,要求合同必须夫妻共同签字,取钱时本人拿身份证,四被告都是夫妻双方到场签字,但四被告不知道钱被谁取出。后来过了二三年时间,原告公司又找到四被告,说公司的负责人换了,这笔借款必须有明确的去向,说要续签手续,续签的时候五个联保人都在场,夫妻另一方不在场,四被告以为每户贷款30000.00元才又同意联保,原告公司给被告路占祥贷款83000.00元的情况四被告不知道,贷款下来,四被告没有去领钱。四被告认为原告明知四被告是为被告路占祥贷款,四被告没有领取贷款,联保户只有夫妻一方签字无效,故均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五个借款人在原告公司借款的事实;二,2012年6月8日原告提取203000.00元的现金支票存根一枚及贷款凭证五枚,证明五被告借款的金额,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五被告。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四被告的签名均真实,但提出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均是在第一次借款之后续签的,原告与被告路占祥协商好的,四被告没有看合同的内容,以为每户借款是3万元,且四被告均没有领取借款。
被告路占祥、路军、赵玉伟、孔凡东、程彬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路军、赵玉伟、孔凡东、程彬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借款合同系对第一次借款重新签署的合同,四被告当时未看合同内容,且未领取借款等事实主张,因未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不足以反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路占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路占祥、路军、孔凡东、赵玉伟、程彬于2012年6月8日在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以联保方式借款,其中被告路占祥借款83000.00元,另四被告分别借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7日,月利率21‰,按月结息,五被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五被告结息至2012年12月19日,本金及其他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路占祥、路军、孔凡东、赵玉伟、程彬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将借款交付,借期已逾,五被告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0.05%利息”,原告主张该罚息利率的约定系日利率0.05%的意思,而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从该合同条款使用词句及结合其他有关条款,亦不能作出与原告主张相同的解释,故视为双方对借款逾期罚息约定不明,五被告不支付逾期罚息。被告路占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路军、孔凡东、赵玉伟、程彬提出被告路占祥的借款应为30000.00元、四被告均非夫妻双方签署的合同及未领取借款等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
二,被告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
三,被告孔凡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
四,被告赵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
五,被告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
六,被告路占祥、路军、孔凡东、赵玉伟、程彬对以上全部债务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2.00元,公告费820.00元,由被告路占祥、路军、孔凡东、赵玉伟、程彬共同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星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