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帅与王佳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38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377号

原告(反诉被告)胡帅,男,1996年7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兰红卫,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佳旭,199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反诉被告)胡帅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佳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帅及其代理人兰红卫、被告王佳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帅诉称,王佳旭手中持有韵达快递长春科技学院代理点的经营权。2015年7月2日,胡帅与王佳旭签订合同,约定王佳旭将代理点一半的经营权以23500元的价款转让给胡帅经营,期限至2017年6月份,胡帅先给付王佳旭19000元定金,尾款于2015年9月22日之前结清,否则该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当日,胡帅将定金中的12000元交付王佳旭,后又以支付宝转帐的方式向王佳旭支付7000元定金,胡帅在准备好尾款4500元等待交付时,韵达快递负责人于2015年9月24日将代理点的业务收回,不让胡帅经营,导致胡帅无法履行与王佳旭签订的合同,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王佳旭应返还胡帅定金款19000元,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胡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韵达快递部分股份转让合同》;2,王佳旭返还胡帅合同定金19000元;3,诉讼费由王佳旭负担。

王佳旭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胡帅共向王佳旭支付款项总额为7000元,且不同意返还;3,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胡帅第一次违约为2015年7月2日,胡帅未按约定交付商定的定金款项,即全部转让金额的50%;胡帅第二次违约为2015年9月22日,胡帅未按约定结清全部款项。由于胡帅多次违约,王佳如同意解除合同,原合同及胡帅的诉状中均表示7000元为定金,且胡帅已经营一段时间,系由于胡帅经营不当,导致韵达公司收回其经营权。

王佳旭反诉称,2015年7月2日,王佳旭与胡帅签订《关于韵达快递部分股份转让合同》,将王佳旭持有的50%的韵达快递长春科技学院代理点股份以23500元价格转让给胡帅,其中包括王佳旭的场地、手机、电子秤等,有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为凭,转让合同到期时间为2016年4日。胡帅未按约定向王佳旭交付定金19000元,只给付定金7000元,胡帅违约在先。胡帅经营至2015年9月24日。如果没有胡帅的违约行为,即或胡帅不经营此代理点,王佳旭能够继续经营下去,此代理点每月利润为4000元,经营至期满2016年4月为7个月,即将获得的收益为28000元,王佳旭持有50%的股份,为14000元。因胡帅的违约,导致王佳旭无法正常经营下去,给王佳旭造成的损失为14000元。诉王佳旭反诉要求判令胡帅赔偿王佳旭经济损失14000元,诉讼费用由胡帅承担。

胡帅针对王佳旭的反诉辩称,1,王佳旭明知自己没有转让权的情况下,还与胡帅签订转让合同,因此,韵达快递收回经营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责任应由王佳旭自己承担。2,王佳旭请求胡帅赔偿14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一,王佳旭称胡帅存在违约行为,胡帅未按约定交付定金19000元,只给付7000元,与事实不符,胡帅已实际履行了交付19000元定金的义务;其二,王佳旭因无权转让而被韵达快递收回经营权,在胡帅没有与其解除合同前,王佳旭无权主张经营损失;其三,王佳旭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实际经营损失,王佳旭显然是在通过否认汪东岳转交给自己12000元定金款这一事实来赖帐。综上,请求法庭驳回王佳旭的反诉请求。

经本院释明,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胡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佳旭返还已支付的19000元;王佳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胡帅返还韵达快递长春科技学院代理点的50%经营权的价值23500元。

针对胡帅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王佳旭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

针对王佳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胡帅辩称,因王佳旭与胡帅签订的快递股份转让合同违反《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即未经家通公司同意而私自转让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取得的财产,王佳旭要求胡帅返还23500元的50%代理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返还的财产,且是因为王佳旭明知无权转让而导致的无效,王佳旭存在严重过错,应由其自己承担后果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王佳旭要求返还代理权价值23500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胡帅与王佳旭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佳旭将其持有的韵达快递长春科技学院代理点一半的经营权以2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胡帅,其中包括韵达快递手持终端(扫枪)、场地、手机、电子秤、短信剩余量、圆珠笔和胶带等。胡帅应于2015年7月2日交付王佳旭12000元定金,尾款于2015年9月22日之前结清,否则合同无效,并于2016年4月份完成过户。之后,王佳旭与韵达快递长春科技学院代理无任何关系。合同签订后,胡帅即接手该代理点的快递业务,胡帅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8日以支付宝转帐的方式向王佳旭共计支付7000元。胡帅经营至2015年9月24日,长春市双阳区家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韵达快递加盟商)将该代理点的业务收回,胡帅停止经营。

另查明,王佳旭与长春市双阳区家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代理协议,王鹏与长春市双阳区家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有代理协议,王佳旭主张,王鹏签订代理协议的行为系受其委托,王佳旭实际取得经营权。

上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1份、支付宝转帐记录2份、长春市双阳区家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本案中,虽然王佳旭主张其与韵达快递加盟商之间存在代理协议,但在未经韵达快递加盟商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又私自将其快递业务转让给不具有快递经营许可证的胡帅,之后也未向韵达快递加盟商交纳转让金并取得韵达快递加盟商的同意,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王佳旭取得的7000元转让款应返还胡帅。胡帅主张其已将合同定金12000元交付给王佳旭的同学兼合伙人汪东岳,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王佳旭否认其委托汪东岳代收此款,且未实际收到该笔定金12000元,故胡帅主张由王佳旭返还12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佳旭主张交付给胡帅的韵达快递手持终端、手机、电子秤、短信剩余量等,其中手持终端、电子秤在胡帅停止经营时,一并由长春市双阳区家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收回,胡帅不需另行返还;其中短信剩余量,胡帅否认取得,王佳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的事实;关于手机,胡帅主张已被王佳旭收回,王佳旭虽否认收回,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手机的品牌、型号及价值,判令返还无充足依据。王佳旭反诉要求胡帅返还代理权价值23500元,因胡帅未实际取得快递业务代理权,且快递业务代理权并非无效合同返还财产中的财产范围,故王佳旭的该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佳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胡帅转让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帅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佳旭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反诉费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帅负担174元,被告(反诉原告)王佳旭负担176元,由王佳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胡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星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O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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