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13民初21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杨大力,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二道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
二O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