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13民初961号
原告张海波,女,汉族,1980年3月1日生,住九台市。
被告齐向辉,男,汉族,1960年1月25日生,住九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海波与被告齐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海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
二0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