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双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春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印,经理。
地址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路二货运门市。
被告龙德福,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杨家村8社。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春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德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三条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春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龙德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田向欣
二 0 一 四 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