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13民初1170号
原告马秀英,女,1933年3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刘志家,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秀英与被告刘志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秀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