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金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维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38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11民初494号

原告:吉林市金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姜勇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辉,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徐维阳,女,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吉林市金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辉、徐维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金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辉、徐维阳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共计2530元,由原告吉林市金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爱香

审判员  孙 冰

审判员  秦玉凤

二O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曹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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