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11民初494号
原告:吉林市金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姜勇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辉,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徐维阳,女,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吉林市金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辉、徐维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金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辉、徐维阳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共计2530元,由原告吉林市金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爱香
审判员 孙 冰
审判员 秦玉凤
二O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曹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