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第477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
被告:孟庆丰,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与被告孟庆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2016年5月19日由审判员孙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孟庆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环城农商行诉称:孟庆丰于2009年12月27日在环城农商行白山支行(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利息为月利率9.45‰。借款到期后,孟庆丰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环城农商行诉讼至法院,要求孟庆丰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26181.23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3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孟庆丰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环城农商行与孟庆丰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环城农商行向孟庆丰提供的借款额度为30000元,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2009年12月27日,环城农商行依约向孟庆丰支付了30000元借款,双方在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5‰,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孟庆丰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
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作出吉银监复【2013】207号批复,同意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说明、贷款催收通知书、吉林银监局关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各一份。
根据环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环城农商行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是否适格;2、孟庆丰应否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第一,环城农商行在与孟庆丰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名称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在诉讼时已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孟庆丰作为借款人,其向环城农商行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环城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按月息9.4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9.45‰上浮3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孟庆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冰
二O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沙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