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570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
被告:舒青,女,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与被告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2016年5月23日由审判员孙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城农商行诉称:舒青于2015年6月15日在环城农商行松花湖支行分别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利息为月利率8.5‰。借款到期后,舒青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环城农商行诉讼至法院,要求舒青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4月6日的利息2596.75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舒青辩称:本案诉争借款实际系案外人林玉以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后所借、所用,舒青仅提供身份证帮其贷款,故舒青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环城农商行与舒青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环城农商行向舒青提供的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9个月,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当日,环城农商行依约向舒青支付了30000元借款,双方在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5‰,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舒青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说明各一份。
根据环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和舒青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舒青应否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舒青在庭审中辩称其并非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也未能举证证明环城农商行发放贷款时对其所陈述的该项事实知情,而且庭审中环城农商行明确表示仍要求舒青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舒青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舒青作为借款人,其向环城农商行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环城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按月息8.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8.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舒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冰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沙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