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萌与于兆春、曹淑清、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38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3273号

原告张萌,女,1989年5月5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营城街道办事处和平街6栋10户。公民身份号码220181198905050645。

法定代理人陈鑫,女,1958年10月28日生,满族,退休工人,住九台市营城街道办事处和平街6栋10户。公民身份号码220123195810280627。

委托代理人崔成春,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兆春,男,1962年2月14日生,汉族,原住九台市福星小区C8栋2门102室。公民身份号码220123196202140932。现下落不明。

被告曹淑清,女,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原住九台市福星小区C8栋2门102室。公民身份号码22012319630426096X。现下落不明。

被告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九台市工农大街217号。

法定代表人于逢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英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萌与被告于兆春、曹淑清、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萌的法定代理人陈鑫、委托代理人崔成春,被告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英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兆春、曹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萌诉称,2006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于兆春、曹淑清之子于成龙驾驶被告于兆春、曹淑清所有的吉A45268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张萌、王学磊沿九舒公路由营城往其塔木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至九舒公路15公里+300米处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强行超越被告吉林省营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名为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司机祁永学驾驶的吉A83397号重型自卸车时摔倒,吉A83397号车左后轮从于成龙头部轧过,造成于成龙当场死亡,张萌受重伤。此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于成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永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萌、王学磊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张萌于2006年7月16日至10月20日在九台市医院住院治疗96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迟发性外伤性硬膜下积液(双额部及右颞部)、外伤性癫痫、小脑萎缩、失语、面瘫(左侧)、头皮血肿、眼外伤、眼睑挫伤、口唇贯通伤、右上臂皮肤挫伤、右肩外伤、四肢擦皮伤,出院后定期复查治疗。关于赔偿问题,九台市人民法院2007年6月26日作出(2006)九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被告于兆春、曹淑清承担70%赔偿责任,吉林省营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责任,被告于兆春、曹淑清与吉林省营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台市人民法院2010年5月27日作出(2008)九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被告于兆春、曹淑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被告于兆春、曹淑清与被告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九台市人民法院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0)九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被告于兆春、曹淑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被告于兆春、曹淑清与被告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九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被告于兆春、曹淑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被告于兆春、曹淑清与被告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现均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原告因此次交通故造成损害,需要治疗,自2014年5月27日以来原告又花去口服抗癫痫药物及检查肝功等的医疗费人民币11670.52元、交通费143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是终生性的,对于原告用于治疗外伤性癫痫所花去的口服抗癫痫药物及检查肝功等的医疗费用,被告应按实际发生额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5月27日以来口服抗癫痫药物及检查肝功等的医疗费人民币11670.52元;交通费143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1813.52元(具体数额以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时实际票据为准);2、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原告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兆春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曹淑清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的费用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在民事诉状中向答辩人请求口服抗癫痫药物及检查肝功等医疗费11670.52元、交通费143元,并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请求的项目、数额应当以庭审时被答辩人提供的票据为准。答辩人在庭后对票据数额进行核实,如有异议,将发表补充代理意见;二、答辩人仅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2006年7月16日,被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答辩人认为,法院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确定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责任比例,答辩人和被告于兆春、曹淑清应当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大小承担按份责任。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前的诉讼中,法院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答辩人与被告于兆春、曹淑清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认为,法院作出原判决是因为之前诉讼发生时侵权责任法尚未颁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答辩人在30%的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前几次庭审中,被告于兆春、曹淑清均未参加诉讼,答辩人实际上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如法院仍然适用旧法判决答辩人与被告于兆春、曹淑清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就相当于判决只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答辩人承担了全部责任,这显然违反了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请法院在核实被答辩人主张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的前提下,正确适用法律,判决答辩人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于兆春、曹淑清之子于成龙驾驶被告于兆春、曹淑清所有的吉A/45268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张萌、王学磊沿九舒公路由营城往其塔木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至九舒公路15公里+300米处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强行超越被告吉林省营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名为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司机祁永学驾驶的吉A83397号重型自卸车时摔倒,吉A83397号车左后轮从于成龙头部轧过,造成于成龙当场死亡,张萌受重伤。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成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永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萌、王学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张萌于2006年7月16日至10月20日在九台市医院住院治疗96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迟发性外伤性硬膜下积液(双额部及右颞部)、外伤性癫痫、小脑萎缩、失语、面瘫(左侧)、头皮血肿、眼外伤、眼睑挫伤、口唇贯通伤、右上臂皮肤挫伤、右肩外伤、四肢擦皮伤。出院后定期复查治疗。

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2006)九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兆春、曹淑清承担70%赔偿责任,吉林省营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于兆春、曹淑清与吉林省营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08)九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兆春、曹淑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于兆春、曹淑清与被告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0)九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兆春、曹淑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于兆春、曹淑清与被告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九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兆春、曹淑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于兆春、曹淑清与被告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现均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原告张萌于2014年10月7日到九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7.94元。于2014年10月10日到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089.60元。于2014年10月21日、22日到九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4.94元。于2014年10月28日到九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4.94元。于2014年11月4日到九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7.94元。于2014年11月6日到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252.8元,支出交通费56元。于2015年2月14日到九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7.94元。于2014年5月27日到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810.8元,支出交通费41元。于2014年5月30日到九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8.62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1685.52元,交通费合计人民币97元。原告张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成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永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萌、王学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于兆春、曹淑青是吉A45268号摩托车的车主,被告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是吉A83397号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故被告于兆春、曹淑青、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张萌主张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于兆春、曹淑清承担70%赔偿责任,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于兆春、曹淑清与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抗辩称,公司应承担按份责任,而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诉讼中,原告张萌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系为治疗外伤性癫痫所产生的费用,而外伤性癫痫为2006年交通事故发生后即产生的侵权结果,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肇事双方对原告张萌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本案仍应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萌的医疗费11670.52元、交通费97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267.52元,被告于兆春、曹淑清承担70%,即人民币9287.26元,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即人民币3980.2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于兆春、曹淑清与被告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兆春、曹淑清承担35元,由被告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雅妍

代理审判员  金 巍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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