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饮马河分理处。
负责人赖志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文权,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军,员工。
被告刘国清,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市。
被告刘德福,男,汉族,1979年6月6日生,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陈成,男,汉族,1987年7月21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饮马河分理处与被告刘国清、刘德福、陈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饮马河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权和被告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清、刘德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饮马河分理处诉称,被告刘国清在2012年12月5日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贷款30000元,被告刘德福、陈成为贷款担保,2013年12月4日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不还,故原告来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国清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被告刘德福、陈成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国清无答辩。
被告刘德福辩称无答辩。
被告陈成辩称,借款属实,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清在2012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贷款30000元,被告刘德福、陈成为贷款担保,2013年12月4日贷款到期,此款正常利率8.4%,逾期利率12.6%,有银行业务凭证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日期及利率给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饮马河分理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按正常利率8.4%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超期利率12.6%支付利息。
二、被告刘德福、陈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
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