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万仁与张月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38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民初413号

原告张万仁,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张月明,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张万仁诉被告张月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万仁诉称,被告于2009年开始,非法侵占我四根半垄,2014年我发现后,向被告索要未果,经村镇调解,被告拒绝归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四根半垄土地2.8米宽,面积7.056亩,五年经济损失1250.00元。

被告张月明辩称,我耕种的土地与原告挨着,我在东侧,原告在西侧,地是南北垄,我没有占原告的地,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屯邻,且系叔侄关系。原、被告耕种的土地相邻。该社土地台账记载,原告耕种的牛高丰菜地为294(米)×7.5(米)=0.219(垧)、8条垄,被告耕种的张跃明(民)梯田地273(米)×11.70(米)=0.319(垧)、20条垄。2016年5月6日,经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贺家村治保主任杨中利组织八社队长梁海洋、一社队长银世伟,由该社社长周生拿着土地台账,经原、被告双方到场进行丈量,丈量结果为张万仁地宽到7.5米时13条垄,外还多5个短垄。

上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台账、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贺家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土地经村委会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场进行丈量,丈量结果合法有效,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万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5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冠军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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