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317号
原告:高英凯,男,汉族,1983年5月16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王健,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驰铭城邦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徐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英凯与被告吉林市驰铭城邦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铭城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2016年4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英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王永志、被告驰铭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英凯诉称:2015年8月26日,高英凯与驰铭城邦公司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驰铭城邦公司为高英凯所有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万科城C-A2一层024号门市房进行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期限为24天,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9月19日止,合同总价款为40000元。合同签订后,高英凯依约分两次向驰铭城邦公司付款40000元。2015年8月29日,工程开始施工,但驰铭城邦公司未能依约竣工。10月23日,双方签订《驰铭城邦装饰施工延期单》,约定工期顺延15天至11月17日,同时约定因驰铭城邦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故该公司同意增补项目作为延期补偿。2015年11月7日,驰铭城邦公司无故停止施工,高英凯多次催促未果。12月28日,高英凯向驰铭城邦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经专业人士测算,驰铭城邦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足合同约定的60%,而且有些施工质量不合格需重新返工,并且由于该公司违约,影响高英凯正常经营,造成了损失,故高英凯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驰铭城邦公司返还预付的装修款15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驰铭城邦公司赔偿因迟延交工给高英凯造成的损失10000元。
驰铭城邦公司辩称:一、高英凯要求返还预付装修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在诉状中所称的完成工程不足预算的60%与事实不符。根据驰铭城邦公司派驻工地的管理人员统计,该工程尚未完工部分均是收尾工程及高英凯强求的新项目部分,并非约定工程,约定工程已经接近完工。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工程预算为40000元,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际发生另计。由于高英凯在施工过程中不断要求增加新项目、扰乱施工、违约等行为,导致在工程停工(距双方约定完工期还有十天)时有部分约定项目没有完工,未完工部分造价约9700元,而高英凯增加的新项目(不含公司派驻工地人员私自承诺部分和尚未完工部分)已达11200元。现高英凯尚未结算该部分款项,已经构成违约。高英凯在诉状中称已完成的部分工程有质量问题,事实上,由于二次开工已经进入冬季,诉争工地停水、停电、停气,严重影响部分工程施工效果,驰铭城邦公司派驻工地人员曾多次与高英凯协商,拟停工延期以保证施工效果,但高英凯置之不理,表示只要工期,不要质量,自行承担后果;二、高英凯要求驰铭城邦公司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是其混淆事实提出的无理要求。1、在双方合议延期交工后,因高英凯的原因致使工地停水、停电,工程无法施工,能够施工后,高英凯又多次要求改变原图纸、变更约定原材料、提高施工项目处理工艺,提高预算工程成本造价,现高英凯所交预算款已经超支,导致再次停工协商,而在本次停工协商过程中,高英凯并无诚意和谈,驰铭城邦公司为解决纠纷,在2015年12月28日之前仍在进行尾工处理。停工是高英凯造成的,双方至今尚未确定和解方案,因此,将纠纷协议期视为施工期并不符合常理,驰铭城邦公司并不构成违约。2、驰铭城邦公司停工属于正常抗辩行为。高英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违约,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高英凯即应支付预付工程款32000元,但其只支付了20000元,而应于油漆工进场前支付的工程预算款尾款,高英凯拖延至2015年10月23日在逼迫公司派驻工地人员承诺增加新项目的情况下才履行完毕。高英凯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提出增项,且拒绝提交增项单,致使公司已经超出成本进行施工,其还强迫在不符合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实施装修项目,却又追究驰铭城邦公司的责任。另外,高英凯多次要求超出设计图纸规划提高施工工艺处理技术,但仍要求以原设计预算核算,导致双方产生争议。鉴于高英凯在合同履行中多次违约,致使驰铭城邦公司对高英凯失去信任,最终停工协商,驰铭城邦公司的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原则。综上所述,驰铭城邦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退返义务及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高英凯与驰铭城邦公司签订一份《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驰铭城邦公司为高英凯所有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万科城C-A2一层024号门市房进行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期限为24天,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9月19日止,合同总造价为40000元,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则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际发生另计,并约定合同签订后高英凯付款32000元,余款8000元待工程过半时支付。高英凯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0000元,另20000元于2015年10月23日支付完毕。2015年10月22日,驰铭城邦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的工作人员杨立民承诺在合同基础上赠送高英凯门、吊棚、吧凳等装修项目。10月23日,双方签订《驰铭城邦装饰施工延期单》,约定工期顺延15天,至2015年11月7日结束。12月28日,高英凯向驰铭城邦公司送达了内容大致为要求驰铭城邦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前完成合同全部内容(含追加项目),否则将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并要求驰铭城邦公司于解除合同之日起5日内返还装修款及高英凯将于2016年1月11日将工程另行委托他人的通知,此时依据合同约定,尚有价值9702.6元的装修工程未完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协商未果,高英凯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明细、施工图、收款收据两张、银行汇款凭证、《驰铭城邦装饰施工延期单》、杨立民出具的增项单、解除合同通知及快递回执、双方往来电子邮件截图两份、未完成项目单、未完成项目与已完成增项成本核算单。
高英凯还提交了《公证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吉林市传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装修明细单及该公司出具的发票,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均未予采纳。
驰铭城邦公司还提交了工程预算表、公司财务账、杨立民出具的增项单复印件,因工程预算表、公司财务账均系驰铭城邦公司自行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增项单系复印件且与高英凯提交的原件不一致,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高英凯的诉讼请求及驰铭城邦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应否予以解除;2、高英凯要求驰铭城邦公司返还预付的装修款15000元,并赔偿因迟延交工给其造成的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因驰铭城邦公司对于高英凯提出的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故诉争合同应予解除。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然驰铭城邦公司辩称由于已施工的合同外的增项项目已达11200元,所以其不应承担返还剩余装修款的责任,但由于其提交的均系其自行出具的预算书及财务账,无法证明具体增项项目、上述项目产生的原因、双方是否就增项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及增项项目的具体成本,应由驰铭城邦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驰铭城邦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驰铭城邦公司提出的因为高英凯存在未按时付款、多次提出增项、强迫在不符合施工条件的情况下继续施工并超出设计图纸规划、提高施工工艺等违约行为,所以驰铭城邦公司停工属于正常抗辩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高英凯未足额支付首笔装修款的事实存在,但高英凯已于2015年10月23日全额付款,且经双方协商,诉争工程工期亦顺延,故高英凯的行为未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而驰铭城邦公司提出的高英凯的其他违约行为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至驰铭城邦公司停工时尚有价值9702.6元的合同内工程未完工,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而驰铭城邦公司尚未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将未完成部分的9702.6元装修款返还给高英凯。高英凯主张的6600元左右其他费用及10000元损失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英凯与被告吉林市驰铭城邦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二、被告吉林市驰铭城邦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高英凯装修款970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高英凯负担375元,被告吉林市驰铭城邦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冰
人民陪审员 原 泽
人民陪审员 潘顺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