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38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568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俊华,男,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与被告王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2016年5月27日由审判员孙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王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城农商行诉称:王俊华于2013年12月4日在环城农商行吉丰支行借款527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利息为月利率9.5‰。借款到期后,王俊华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环城农商行诉讼至法院,要求王俊华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52700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18156.91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王俊华辩称: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异议,欠债应当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环城农商行与王俊华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环城农商行向王俊华提供的借款额度为527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当日,环城农商行依约向王俊华支付了52700元借款,双方在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环城农商行提起诉讼后,王俊华于2016年5月23日偿还过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说明及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

根据环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和王俊华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俊华应否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王俊华作为借款人,其向环城农商行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环城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700元,并以527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按月息9.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按月息9.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以32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9.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王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冰

二O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沙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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