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双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长春龙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石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金,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立春,长春龙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电器工程师,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长春市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龙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立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龙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即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惠君
人民陪审员 黄玉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