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380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学波,男,汉族,1964年8月30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与被告王学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被告王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城农商行诉称:王学波于2010年12月28日在环城农商行松花湖支行(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起信用社)借款6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9.2625‰。借款到期后,王学波仅于2011年12月27日偿还了7878.33元、2012年12月27日偿还了7903.67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环城农商行诉讼至法院,要求王学波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64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24182.61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王学波辩称:王学波于2011年10月方得知名下有贷款未还,当时曾向环城农商行的信贷员询问此事,信贷员称该款系案外人管宜春签字后所借,于是王学波联系管宜春质问,管宜春央求王学波不要起诉。管宜春的爱人系环城农商行旺起信用社的会计,这个事情就这样搁置了。2014年9月份,王学波找到环城农商行工作人员宁江涛,并将管宜春也叫到一起,管宜春当面称该笔借款确系其所借,宁江涛表示不再向王学波催款。当时,宁江涛要求管宜春出具说明,证明王学波非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但是管宜春未出具。之后,王学波因无法办理信用卡再次找到宁江涛,宁江涛称5年后就可办理,并表示会内部处理此事。王学波名下的借款除涉案64000元外,还有一笔是16000元,环城农商行的信贷员承认该笔借款的签字并非王学波所签。
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案外人管宜春经营木器厂需要资金,因其不具备向环城农商行申请贷款的资格,经协商,由村民陶福成、郭彦忠、车毅、付闽吉、赵喜双、许振有、李凤伦、朱忠涛、姚月娥、闫宏志、田国君、王学波等代其向环城农商行借款,约定上述借款以村民名义贷出,由管宜春负责偿还。2010年12月28日,环城农商行在明知该款实际系管宜春所借的情况下与王学波签订了两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环城农商行向王学波提供的借款额度总计为64000元,该两份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王学波在写明借款月利率为9.2625‰,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两份贷款凭证上签字。2015年9月8日,闫宏志、赵喜双等人到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经侦大队(以下简称丰满经侦大队)报案称:2009年12月份,管宜春以经营木器加工厂需要资金和其他名义为由,获得旺起镇村民陶福成等人信任后,在以上十二人不知道管宜春需要用贷款的真实用途情况下,管宜春假借以上十二人名义从旺起镇农村信用社贷款60余万元。2010年12月,在管宜春无法还清贷款的情况下,管宜春以贷款无力偿还需要转贷为由,又以陶福成等十二人的名义从环城农商行松花湖支行(原旺起信用社)贷款68万元,期限为三年,至今以上借款尚未偿还,直接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60余万元。丰满经侦大队受案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
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作出吉银监复【2013】207号批复,同意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说明各两份、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询问笔录、环城农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吉林银监局关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各一份。
根据环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和王学波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环城农商行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是否适格;2、环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第一,环城农商行在与王学波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名称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在诉讼时已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环城农商行抗辩称其对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管宜春一事并不知情,但依据该行负责办理涉案贷款的信贷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确认该行在与王学波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时明知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借款用途。本院认为,环城农商行是专门从事存储信贷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其稳健规范的经营不仅决定着客户的存储安全、金融体系的稳定,甚至对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营产生重要影响。本案中环城农商行在明知管宜春贷款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与其恶意串通,通过以他人即王学波名义申请贷款的方式实现向管宜春发放贷款的目的,违背了国家信贷政策,扰乱了信贷市场,损害了国家对银行的监管职能,进而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环城农商行与王学波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两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无效,管宜春应承担返本付息等责任,但由于环城农商行经本院依法释明,坚决不要求追加实际借款人管宜春参加诉讼,根据司法被动原则,本院无法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而环城农商行仅要求王学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冰
人民陪审员 原 泽
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沙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