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亚香与王金浩、赵兴岐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37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民初121号

分管院长签发:

年 月 日

庭长签发:

年 月 日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孙亚香,女,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田家村东南沟屯。

被告王金浩,男,1989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土门村土门屯。

被告赵兴岐,男,1952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板石村赵家油坊屯。

原告孙亚香诉被告王金浩、赵兴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亚香诉称,2015年10月7日7时40分,被告王金浩驾驶的吉B47837号低速载货汽车沿田家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阳区太平镇中心校前,超越前方同向被告赵兴岐驾驶的吉01B0419号手扶拖拉机时两车相刮,后手扶拖拉机将右前方行人原告孙亚香撞倒,致车辆损坏,原告孙亚香受伤,原告被送往双阳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双膝关节积液、双膝挫伤。住院治疗82天,花医疗费13018.17元。事发后被告王金浩驾驶车辆逃逸,于2015年10月7日15时到长春市双阳区交警大队自首。本次交通事故经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金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兴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018.17元、误工费13933.04元(98.12元∕天×142天)、护理费10174.56元(124.08元∕天×82天)、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交通费1000元、下肢肢具费30元、复印费15.50元,总计46371.20元,由被告王金浩赔偿70%,即32459.90元,由被告赵兴岐赔偿30%,即13911.3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金浩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过高。

被告赵兴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7时40分,被告王金浩驾驶其所有的吉林B47837号低速载货汽车沿田家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阳区太平镇中心校前,超越前方同向被告赵兴岐驾驶其所有的吉01B0419号手扶拖拉机时两车相刮,后手扶拖拉机将右前方行人原告孙亚香撞倒,致车辆损坏,原告孙亚香受伤,原告被送往双阳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双膝关节积液、双膝挫伤。住院治疗82天,花医疗费13018.17元、下肢肢具费30元、复印费15.50元,出院诊断建议全休二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浩驾驶车辆逃逸,于2015年10月7日15时到长春市双阳区交警大队自首。本次交通事故经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金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兴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要求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王金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兴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3018.17元、误工费13933.04元(98.12元∕天×142天)、护理费10174.56元(124.08元∕天×82天)、伙食补助费8200.00元(100元∕天×82天)、下肢肢具费30.00元、复印费15.50元,总计45371.27元,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要求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亚香的医疗费为13018.17元、误工费13933.04元、护理费10174.56元、伙食补助费8200.00元、下肢肢具费30.00元、复印费15.50元,总计45371.27元,由被告王金浩负责赔偿70%,即31759.89元,由被告赵兴岐负责赔偿30%,即13611.3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孙亚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00元,退回原告479.00元,其余480.00元由被告王金浩负担336.00元,由被告赵兴岐负担144.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冠军

二o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书记员  田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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