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佟家支行诉李万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37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217号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佟家支行。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原佟家乡街道。

负责人杜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威,该支行信贷员。

被告尹叶超,男,1988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赵术良,男,1957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李万国,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佟家支行诉被告尹叶超、赵术良、李万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佟家支行委托代理人冯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叶超、赵术良、李万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佟家支行诉称,被告尹叶超、赵术良、李万国采用联保的贷款方式,于2010年4月27日在我单位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1年3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尹叶超未偿还贷款,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628.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原告对被告进行催要,但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保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628.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本息合计4062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尹叶超、赵术良、李万国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叶超由被告赵术良、李万国担保,于2010年4月27日在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佟家支行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尹叶超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术良、李万国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628.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本息合计40628.00元未偿还。

上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贷款凭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尹叶超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术良、李万国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叶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佟家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628.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本息合计40628.00元;被告赵术良、李万国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00元,由被告尹叶超负担,给付时间同上;被告赵术良、李万国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人民陪审员  曹志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文文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