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玉生何庆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37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赵玉生,户籍地为吉林省磐石市,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何庆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赵玉生诉被告何庆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庆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生诉称:2012年4月被告清包了长春市宽城区市政维护处三队修路工程,4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到该工地打工。原告从事力工工作,原告与被告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早6点至中午11点午休,下午1点至晚6点下班,每天伙食费10元,工资每天8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从工地撤出,原告等人回家,被告尚拖欠原告24天的工资。原告多次到长春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920元(24天×80元)、伙食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20元。

原告赵玉生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申请证人高某某出庭,证人高某某出庭证实2012年4月份何庆生找的高明才,高明才找的我,说是去长春干活,80元一天,一月一开支,我是4月20日跟高海宝、于洪军、宋海军一起去的,去之前没跟何庆生讲啥关系,没说雇佣关系,何庆生跟长春工地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我们在那维修道路、铺方砖,出工多少是何庆生给我们计天数,工资钱是工地一个女的给开的,我们干了一个月,给我们开了半个月工资,我们就不干了回来了,回来后我们问何庆生工资结算的事,他说他给我们要,我们找工地那个女的,那女的说押半个月工资,我们以为一个月一开,差这个事就回来了,也没给我们出手续。

2、申请证人宋某某出庭,证人宋某某出庭证实时间记不清了,何庆生找的我,领我们去长春干活,当时何庆生说80元一天,干一天有一天,我干了一个月的活,给我半个月工资,给我开资的人记不清了,何庆生领我们干活,剩下的半个月工资咋给我也不知道,赵玉生、刘金有与何庆生怎么约定的我就知道一天给开80元钱。

3、证明材料一份,记载何庆生欠赵玉生、刘金友(有)、皮桂清、范世晨共4人的工资款共计伍仟零壹拾元整。由赵玉生2100元、刘金友(有)880元、皮桂清1240元、范世晨880、高海宝、高振中、高树林、牛洪军、高明富、高明才在自己名字上按手印。该份证据是由赵玉生事先打印的,之后找各证明人按的手印。

4、赵玉生手记的干活人员名单,包括赵玉生、刘金友(有)、何庆生等人。

被告何庆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何庆生带领原告等人到长春市宽城区市政维护处三队维修道路,一个月后工地会计按80元一天给开了半个月工资,说是押半个月工资,因原告当天没在,没有领到半个月工资,后原、被告等人从工地撤出,工资也未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材料仅有赵玉生、刘金有、皮桂清、范世晨、高海宝、高振中、高树林、牛洪军、高明富、高明才按的手印,而没有被告何庆生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综上,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玉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冠军

代理审判员  赵俊娥

人民陪审员  程立新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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