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12民初91号
原告王淑珍,女,1962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元喜,男,1955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李绍臣,男,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淑珍诉被告李绍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淑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7.00元,退回原告1554.00后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 判 长 王 颖
审 判 员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曹志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亚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