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九民初字第2735号
原告刘俊库,男,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袁庆君,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俊库与被告袁庆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俊库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矿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葛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