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库与袁庆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37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九民初字第2735号

原告刘俊库,男,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袁庆君,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俊库与被告袁庆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俊库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矿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葛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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