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民初597号
原告李桂兰,女,汉族1957年8月17日生,住九台市。
被告袁飞飞,女,汉族,1986年2月14日生,住九台市。
原告李桂兰与被告袁飞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兰、被告袁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系东西员屯邻,2015年7月22日19时许,原告发现自家堆放在自家门口附近杨木被被告公公梁广春挪走,原告找到梁广春要问明原因,遂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梁广春的儿媳)用拳头将原告耳廓打伤致住院。虽然被告已受到公安机关处罚,但拒不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故诉到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638.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审判员 沈振宇
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