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林殿芹与(反诉原告)王立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37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30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林殿芹,女,1953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反诉原告)王立强,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

原告(反诉被告)林殿芹诉被告(反诉原告)王立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殿芹、被告(反诉原告)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殿芹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在城子街法律服务所签订了一份合伙“开发建筑楼房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由原告出宅基地,被告负责办理审批手续,翻建三层楼的房屋建筑材料等都由被告负责,本楼房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不守信用,擅自越权将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送给了邻居李忠吉三十公分,故意违约拖延到2014年8月16日才开工打地桩,两天后的8月18日因开工手续不全而停工。此后,被告因无资金建楼而反反复复违反合同约定,又擅自以要盖二层楼为借口,逼迫原告就范,否则便无限期拖延,严重耽误了原告建房,并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承担扒房费1000元;退回违法送给李忠吉的使用面积30公分的土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立强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开发建筑楼房合同,合同规定建筑面积按实际踏查面积为准,并规定由答辩人办理建筑楼房审批手续,同时定于2014年10月30日竣工,答辩人于2014年8月16日开工扒房,场地平整,场地回填,打桩。在实际丈量建筑面积的时候,被答辩人与西边邻居李忠吉,东边邻居李本江因边界发生纠纷。被答辩人要在两边邻居的边界线上打基础。两边邻居阻止施工,致使答辩人无法办理审批手续,由于没有审批手续被相关部门于2014年8月8日给停工,致使答辩人不能按时开工、竣工;2、答辩人认为造成该楼房没有及时开工,竣工的原因是由被答辩人和邻居李忠吉、李本江发生边界纠纷的原因所造成的,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由于被答辩人与邻居李忠吉因边界问题一直没有达成协议,所以也不存在答辩人将被答辩人土地面积30公分给李忠吉的事实。综上,答辩人认为,该楼房没有及时开工,竣工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该楼房没按期竣工的责任。如果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开发建筑楼房合同,答辩人要求反诉被答辩人支付相关费用。

反诉原告王立强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了一份开发建筑楼房合同,合同规定建筑面积按被反诉人的实际踏查面积为准,并规定由反诉人办理建筑楼房审批手续,同时定于2014年10月30日竣工,反诉人于2014年8月16日开工扒房,场地平整,场地回填,打桩。但在实际丈量建筑面积时,被反诉人与西边及东边邻居因边界发生纠纷。因被反诉人与邻居达不成协议,致使反诉人无法办理审批手续,因此造成相关部门于2014年8月18日停工,致使反诉人不能按时开工,竣工。该楼房没有及时开工、竣工责任应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不承担该楼房没按期竣工的责任,如果被反诉人要求解除开发建筑楼房合同也可以,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立即支付扒房费、场地平整费、场地回填费、打桩费合计人民币61681元。

反诉被告林殿芹辩称,我要求与反诉人解除合同,他填的土可以拉回去,打的桩也可以拔出去,我不能给一分钱,我和邻居发生争执反诉人也知道,当时我都同意放弃了和邻居两边的边界。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林殿芹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立强签订了一份《开发建筑楼房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林殿芹将自家的房基地建筑3层楼房,承包给被告王立强承建。原告林殿芹的三层楼房建筑面积按实际踏查面积为准,开发建筑楼房的各项审批手续由被告王立强负责,建筑材料由被告王立强负责,楼房建筑面积东西各一半,土地使用面积各一半,产权证明原、被告各自办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楼房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立强于2014年8月16日开工,因与该房基周边邻居边界有争议,工程被相关部门勒令停工。2014年8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林殿芹给付案外人张立军扒房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法院庭审笔录、《开发建筑楼房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林殿芹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立强签订的《开发建筑楼房合同》,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立强提出未竣工原因应归责于原告林殿芹与邻居之间的边界纠纷的抗辩理由,对此情形双方未在合同中做明确约定,被告王立强提供的城子街镇乡建所的证明中亦未能体现邻居边界纠纷系导致停工的原因情形,且被告王立强提供的证人李中吉和李本江的证人证言,二人无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对被告王立强的上述抗辩事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殿芹要求被告王立强承担扒房费1000元的主张,因收条中收款人为案外人张立军而非本案被告王立强,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林殿芹要求被告王立强退回违法送给李中吉使用面积30公分的土地,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反诉原告)王立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林殿芹支付扒房费、场地平整费,场地回填费、打桩费合计人民币61681元,因反诉原告王立强所提供的证据“城子街镇街道林殿芹房厂费用清单”,系其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林殿芹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立强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开发建筑楼房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林殿芹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立强其它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国春

二O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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