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学诉李淑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37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张志学,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闫晗,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龙,住长春市双阳区。(现已强制医疗)

法定代理人李淑云。

被告李淑云。

原告张志学诉被告王金龙、李淑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学、被告王金龙的法定代理人李淑云、被告李淑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学诉称,我与二被告是一个屯的邻居。被告王金龙已经患精神疾病多年,病情发作严重时经常有暴力倾向,犯病时曾无故砸邻居玻璃多次,本屯邻居都惧怕他,存在不特定的安全隐患。为此,本屯村民曾经多次向村民委员会和太平镇政府反映,但是因种种原因,王金龙的家人没有给其进行医治。2014年6月9日17时30分,被告王金龙持菜刀闯入我的家中,无故砍伤我和妻子李凤芹,导致我妻子李凤芹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我自己重伤。我认为惨案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被告李淑云未尽到监护职责造成的,被告李淑云作为被告王金龙的监护人,明知其患有疾病情况,不但没有对其进行有效治疗,更没有对其进行有效看护的监护职责。事发当天被告李淑云明知被告王金龙病情发作,存在伤害他人的危险,却没有阻拦,任其闯入别人家中导致惨案发生,案发现场惨不忍睹。造成我头面部外伤、颅骨开放性骨折、颧弓骨折、左前臂刀伤、左大腿刀砍伤等伤近二十处,花掉医疗费近20余万元,我在物质和精神上都受到了沉重打击,虽然已经出院,但仍然需要后续治疗,同时可能造成残疾,今后生活需要别人照顾。但被告至今没有进行赔偿,为维护我的利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592.41元、门诊医疗费2114.40元、误工费1937.42元、护理费2361.92元、康复治疗费3482.76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570.00元、复印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277213.91元;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要求按鉴定结果赔偿,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金龙的法定代理人李淑云及被告李淑云辩称,我是被告王金龙的母亲,原告所述的事实都对,原告是被告王金龙砍伤。被告王金龙二十四五岁时就得了精神病,事发当天被告王金龙是突然发病,在家里拿的菜刀到原告家砍人,我当时没有在家,我也有病了,我同意赔偿,但我没有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学与二被告系屯邻关系,二被告是母子关系。2014年6月9日被告王金龙精神病发作持刀闯入原告张志学家中,无故将原告砍伤。原告张志学受伤后于当日用双阳区医院的救护车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疗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刀砍伤、颅骨开放性骨折(右侧顶骨)、右侧颜面部刀砍伤、右侧颧弓骨折、右腮腺瘘、右侧周围性面瘫、右侧耳廓刀砍伤、左前臂刀砍伤、左前臂尺神经、尺动脉、肌腱开放断裂伤、左大腿刀砍伤、左侧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小腿刀砍伤。当日花急救医疗费250.00元;花门诊医疗费2114.40元;住院医疗31天,花住院医疗费204592.41元;原告又于2014年8月26日到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康复治疗4天,花医疗费3482.76元,总计花医疗费210439.57元。原告张志学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2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张志学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后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志学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志学此次外伤最终评定为柒级伤残;2、被告鉴定人张志学后续治疗约需人民币贰万元左右;花鉴定费分别为1600.00元和500.00元。2014年8月27日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因被告王金龙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后经法定程序鉴定,被告王金龙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故对被告王金龙做出(2014)双刑强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被告王金龙被强制医疗。2015年3月2日被告王金龙经原告张志学申请,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2015)双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淑云为被告王金龙的监护人。现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李淑云赔偿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04592.41元、门诊医疗费2114.40元、误工费1937.42元、护理费2361.92元、双阳区医院的康复治疗费3482.76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570.00元、复印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6181.81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345495.7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被告王金龙无个人财产。事发当天被告李淑云生病没有在家。

另查明原告张志学系农村户口,现年68周岁。

上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学志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住院病例、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门诊票据、住院票据、费用结算清单、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费用明细清单、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入院志、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刑强医院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土顶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土顶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2份、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龙在精神病发作期间持刀闯入原告张志学家中,无故将原告砍伤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王金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无个人财产,被告李淑云作为被告王金龙的法定监护人负有法定的监护、教育义务,且事发当天监护人被告李淑云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故应由被告李淑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正规票据计算,即210439.57元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故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181.81(9621.21元/年×12年×40%)、护理费为2361.92(2361.92元/月×1个月)、伙食补助费为3100.00元(100.00元/天×31天);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其中250.00元为急救医疗费(已经计算到医疗费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另外320元因其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复印费、误工费、营养费,因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00元予以保护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淑云赔偿原告张志学的医疗费210439.57元、护理费2361.92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181.81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29418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6482.00元,由原告张志学自行承担972.30元,由被告李淑云承担5509.7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俊娥

人民陪审员  郭金峰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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