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民初字第1042号
原告宋兴文,女,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沃土村东三屯。
被告翼斌,男,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贺家村9社。
原告宋兴文诉被告翼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兴文、被告翼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兴文诉称,2015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找我到贺家9社调解我与李明生土地差垄一事。我到事发地后,因被告调解不公我与其理论时,被告身为队长,不但处事不公而且脾气暴躁,大打出手将我头部打伤。当天傍晚我因头痛恶心,便请本村医生到我家给我医治,当时打了两个点滴。第二天清早,因我病情未见好转,便在报警后到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3161.49元、误工费712.64元、护理费868.72元、伙食费8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总计损失5642.82元。因当时正是耕种季节,便与医院要求出院回家治疗,在当地诊所共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82.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翼斌赔偿我医疗费3161.49元、误工费712.64元、护理费868.72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当地诊所治疗花费医药费582.00元,共计6224.8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翼斌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事情的时间、地点对。我是我们小队队长兼综治协管员,事发当天我给原告和李明生调解土地纠纷,原告不满意,与我发生口角,是原告先骂的我,她先挠我,我伸手一挡,我没有打原告,所以我也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双阳区太平镇贺家村9社的小队长兼综治协管员。原告在双阳区太平镇贺家村9社耕种其哥哥的土地,原告耕种的土地与李明生相邻,二人因土地差垄一事发生纠纷。2015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翼斌在双阳区太平镇贺家村9社的路上给原告宋兴文与李明生调解双方的土地纠纷。被告当时告知原告,他们两家争议的土地应该由李明生耕种,原告不服,被告就要对原告和李明生两家的土地进行打地,原告不同意打地就骂被告,后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手打了原告头部一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第二日到双阳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 头部外伤。花门诊医疗费217.00元;住院治疗8天,实际住院治疗4天,挂床4天,花住院医疗费为2944.49元,共计花费医疗费3161.49元。2015年4月21日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做出双公(太)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翼斌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太平镇派出所公安卷宗、证人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病人结帐费用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翼斌作为双阳区太平镇贺家村9社的小队长兼综治协管员为原告宋兴文和李明生调解土地纠纷本属正常工作,但在调解中双方有分歧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翼斌不应动手将原告宋兴文打伤,故被告翼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调解中原告宋兴文如认为被告翼斌要丈量原告宋兴文的土地不合理,可向双阳区太平镇政府或双阳区太平镇贺家村民委员会的相关部门反映,而不应骂被告翼斌,所以原告宋兴文在此次纠纷中亦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翼斌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翼斌辩解其没有打原告宋兴文不同意赔偿的意见,因被告翼斌将原告宋兴文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正规票据计算,即3161.49元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4天所产生的费用予以保护,其计算标准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即误工费每天89.08元、护理费每天108.59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原告诉请的在当地诊所治疗的医疗费582.00元,因其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故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予保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兴文的医疗费3161.49元、误工费356.32元、护理费434.36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共计4352.17元,由原告宋兴文自行承担40%,即1740.87元,由被告翼斌承担60%,即261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宋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30.0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冠军
代理审判员 赵俊娥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0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王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