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民初695号
原告齐淑珍,女,汉族,1958年8月29日生,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李柏林,男,汉族,1970年1月7日生,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韩百臣,男。汉族,1954年2月18日生,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小岭村8社。
原告齐淑珍诉被告李柏林、韩百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柏林、韩百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淑珍诉称,被告李柏林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00元)并出具了陆万元整(¥60,0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人韩百臣、李付(已故)提供担保至被告还款为止。2015年10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柏林索要欠款,被告李柏林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柏林给付欠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2、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2年2月15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3月1日合计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58,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柏林未到庭,无辩论发言。
被告韩百臣未到庭,无辩论发言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李柏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被告韩百臣为被告李柏林提供担保,并由被告李柏林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从齐淑珍处借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00元,借款人:李柏林,担保人:李富、韩百臣,2012年2月15日。现被告李柏林未偿还此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齐淑珍与被告李柏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被告李柏林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因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李柏林应及时给付欠款。因原告与被告李柏林未就此款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至法院时开始计算。被告韩百臣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故本院认定被告韩百臣为担保人,因借据上未约定担保方式,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韩百臣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齐淑珍欠款本金6万元及自2016年3月1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韩百臣对被告李柏林的上述债务在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670、邮寄费240由被告李柏林、韩百臣负担1477元,由原告齐淑珍1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审判员 沈振宇
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