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海山诉张炳跃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37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12民初184号

原告姜海山,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凤(原告之妻),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张炳跃,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原告之妻),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海山诉被告张炳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海山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海山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海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即25.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赵俊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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