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饮马河分理处与唐占宝、王中敏、张保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37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九民初字176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饮马河分理处,住所地九台市龙嘉镇饮马河村。

法定代表人赖志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文权,员工。

被告唐占宝,男,汉族,1992年9月4日生,住九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唐连科,男,汉族,1972年5月16日生,住九台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中敏,男,汉族,1952年2月1日生,住九台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保权,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生,住九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范玉荣,女,满族,1977年11月24日生,住九台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饮马河分理处与被告唐占宝、王中敏、张保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饮马河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权和被告唐占宝的委托代理人唐连科、被告王中敏、被告张保权的委托代理人范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饮马河分理处诉称,被告唐占宝在2014年4月15日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贷款30000元,被告张保权、王中敏为贷款担保,2015年4月14日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不还,故原告来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占宝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被告张保权、王中敏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占宝辩称,借款属实,无力还款。

被告王中敏辩称,借款属实,无力还款。

被告张保权辩称,借款属实,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占宝在2014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贷款30000元,被告张保权、王中敏为贷款担保,2015年4月14日贷款到期,此款正常利率8.4%,逾期利率12.6%,有银行业务凭证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日期及利率给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占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饮马河分理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按正常利率8.4%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超期利率12.6%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保权、王中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三被告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振宇

二0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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