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园。
委托代理人杨胜勇,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昭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平强。
上诉人李光园因与被上诉人王昭进、简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王昭进与李光园、简平强签订合股协议,该协议载明由李光园、王昭进各出资 250 000元给简平强,三方共同参与以李光园的名义与遵义苏商建设有限公司鲁班大道中段项目部签署的砂石供应项目,并约定原由简平强与遵义苏商建设有限公司鲁班大道中段项目部订立的合同变更由李光园与其签订,并注明以前简平强已向遵义苏商建设有限公司鲁班大道中段项目部供应砂石18000方,另在中枢镇青杠园东大街原海阔天空后门正对面的宾馆由三人共同经营。上述两个合伙项目的股份比例为简平强占40%,李光园占30%,王昭进占30%。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王昭进与李光园、简平强于2014年12月18日订立欠款说明书,该说明书载明李光园、简平强差欠王昭进共计350 000元,李光园、简平强约定在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王昭进5 000元,同月31日前支付10 000元,剩余335 000元待李光园与遵义苏商建设有限公司鲁班大道中段项目部结算后优先给付王昭进,如果李光园、简平强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付款,则按第一次付款时间起每月支付王昭进二万元的补偿,同时约定李光园在遵义苏商建设有限公司鲁班大道中段项目部获款1 200 000元后,则应对王昭进的借款全额清偿。其后李光园、简平强未履行付款义务,李光园、简平强于2015年3月30日向王昭进出具欠条,其欠条载明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止,李光园、简平强共差欠王昭进借款380 000元,并约定李光园、简平强未还清王昭进本金期间,每月给付王昭进15 000元补助费,从2015年4月20日开始计算。嗣后,因李光园、简平强未履行付款义务,王昭进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光园、简平强偿还王昭进借款38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李光园与遵义苏商建设有限公司鲁班大道中段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李光园承接简平强向项目部供应砂石的约定,由李光园继续向其供应砂石。此外,双方还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截止2015年4月,遵义苏商建设有限公司鲁班大道中段项目部尚欠李光园砂石款1 000 000元左右,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王昭进书面申请保全李光园、简平强在遵义苏商建设有限公司鲁班大道中段项目部砂石款380 000元,并提供了担保,其申请获一审法院准许。一审法院以(2015)仁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光园在遵义苏商建设有限公司鲁班大道中段项目部砂石款380 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光园所出具的合股协议,王昭进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表明王昭进与李光园各出资250 000元,由王昭进、李光园、简平强共同承接遵义苏商建设有限公司鲁班大道中段项目部的砂石供应项目及经营位于中枢镇青杠园东大街宾馆的客观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以及第三十二条关于“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之规定,王昭进与李光园、简平强之间签订的合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昭进与李光园、简平强在合伙经营期间于2014年12月18日订立欠款说明书,虽名为欠款说明书,但内容实际是王昭进与李光园、简平强对合伙事务的结算,并确认王昭进退伙后,李光园、简平强应支付王昭进的款项为 350 000元,故对王昭进与李光园、简平强因合伙结算后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李光园、简平强应支付王昭进的款项为350 000元予以确认,且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虽然欠款说明书还约定了该款项的给付时间及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同时也约定李光园、简平强履行该款项的条件是与遵义苏商建设有限公司鲁班大道中段项目部结算或者李光园获得1 200 000元时先行支付王昭进。本案中,李光园、简平强与遵义苏商建设有限公司鲁班大道中段项目部尚未结算,王昭进也未举证证明因李光园、简平强未支付款项对其造成了损失,且李光园对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欠条提出其签名系被胁迫书写,故对2015年3月30日的欠条不予采信。本案中,就李光园代理人所持双方之间系合伙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就其所持王昭进系国家公务人员,与李光园、简平强合伙做生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辩解,因不属民事案件审查的范畴,对此不作评价。就其所持李光园没有实际收取王昭进的投资款,且简平强尚欠其1 667 000元,王昭进的债权应由简平强给付的辩解,因未举证证明李光园与简平强之间因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的证据,故李光园与简平强之间因合伙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本案调整的范畴,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李光园、简平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昭进人民币 350 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王昭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 000元,保全费 2 500元,共计9 500元,由王昭进负担553元,由李光园、简平强负担8 947元。
宣判后,李光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昭进对李光园出具的合股协议予以认可,协议载明王昭进与李光园均出资25万元给简平强,即李光园没有收到王昭进的款项;二、王昭进作为国家公务员,不能与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与他人签订的合股协议不具有主体资格,应当认定为无效,由合股协议所取得债权也应随之消灭,王昭进所支出的款项也应由收款方予以返还。而且按照协议约定,王昭进是将款项支付给简平强而不是李光园。法律对连带债权是有明确规定的,故李光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李光园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昭进、简平强承担。
被上诉人王昭进、简平强在二审期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光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李光园自认收到遵义苏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1 530 000元,其中2014年11月16日收到8万元,2014年12月20日收到20万元,2015年1月12日收到25万元,2015年3月10日收到50万元,2015年3月13日收到50万元。简平强对其与王昭进、李光园于2014年12月18日达成的欠款说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昭进、李光园、简平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李光园应否向王昭进支付欠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昭进、李光园、简平强签订合股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经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又达成欠款说明书,李光园、简平强对欠款说明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欠款说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欠款说明书载明的内容看,该350 000元应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合伙事务予以结算后,李光园、简平强应向王昭进支付的款项,故各方当事人之间应为因合伙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李光园所持王昭进作为国家公务员,不能与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具备签订合股协议的主体资格,合股协议应为无效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且王昭进作为国家公务员与李光园、简平强合伙从事经营性活动是否违法,亦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李光园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各方当事人约定李光园在遵义苏商建设有限公司获款1 200 000元后,应对欠王昭进款项全额清偿。现李光园已收到遵义苏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1 530 000元,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李光园应向王昭进支付欠款350 000元。对王昭进要求李光园支付欠款35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光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其余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 000元,由上诉人李光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何 亮
代理审判员 张 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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