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尔特电子(重庆)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
负责人伍惠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启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科霖,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应芬。
委托代理人赵行河,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明忠。
上诉人伍尔特电子(重庆)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以下简称伍尔特桐梓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应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田应芬到伍尔特桐梓分公司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 250元,田应芬在合同附件中承诺服从公司调班调休。田应芬在伍尔特桐梓分公司先从事返修工作,后从事绕线工作。2015年3月21日,田应芬与伍尔特桐梓分公司为调换工作岗位发生争议,田应芬自该日起没有上班,伍尔特桐梓分公司没有支付田应芬2015年3月工资1 200元。田应芬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伍尔特桐梓分公司支付田应芬工资1 200元,并驳回了田应芬其他仲裁请求,田应芬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伍尔特桐梓分公司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1 20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田应芬以伍尔特桐梓分公司降低劳动条件和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田应芬于2014年10月20日到伍尔特桐梓分公司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自该日起成立。2015年3月21日,田应芬不同意到变动后的岗位上班,伍尔特桐梓分公司也没有同意田应芬继续在原岗位上班。因此,田应芬在争议发生之后没有提供劳动,不能认定是“自动离职”,更不能认定是无故旷工。本案在一审开庭审理中,田应芬主张伍尔特桐梓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伍尔特桐梓分公司则以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进行抗辩,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争议期间继续成立。由于伍尔特桐梓分公司没有支付田应芬2015年3月份工资是事实,田应芬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伍尔特桐梓分公司还应给予田应芬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田应芬要求伍尔特桐梓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0元,予以支持。田应芬要求伍尔特桐梓分公司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1 2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在本案开庭审理后,伍尔特桐梓分公司提交了《告知书》,主张伍尔特桐梓分公司于2015年5月5日解除了与田应芬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伍尔特桐梓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告知书》已依法向田应芬送达,其内容与伍尔特桐梓分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未解除劳动关系相悖,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田应芬与伍尔特电子(重庆)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自2015年11月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伍尔特电子(重庆)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田应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元、2015年3月份工资1 200元,合计人民币1 900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伍尔特电子(重庆)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伍尔特电子(重庆)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田应芬为变动岗位与伍尔特桐梓分公司发生争议,自2015年3月21日连续旷工3日以上,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伍尔特桐梓分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已于2015年5月5日向田应芬出具《告知书》,已依法定程序解除了与田应芬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在争议期间继续成立,并于2015年11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伍尔特桐梓分公司从未有克扣公司员工工资的行为,田应芬2015年3月工资系其本人故意不来领取,结合田应芬旷工的事实,伍尔特桐梓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伍尔特桐梓分公司没有支付田应芬工资,并由伍尔特桐梓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田应芬的诉讼请求,并由田应芬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田应芬在二审期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伍尔特桐梓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伍尔特桐梓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伍尔特桐梓分公司与田应芬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时间如何认定;二、伍尔特桐梓分公司应否向田应芬支付2015年3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伍尔特桐梓分公司未向田应芬支付2015年3月工资1 200,田应芬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于田应芬提出该请求之时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伍尔特桐梓分公司主张田应芬于2015年3月21日连续旷工3日以上,且伍尔特桐梓分公司向田应芬出具《告知书》,并于2015年5月5日解除与田应芬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田应芬对此不予认可,伍尔特桐梓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田应芬确认收悉该告知书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伍尔特桐梓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伍尔特桐梓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及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对田应芬要求伍尔特桐梓分公司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 1 200及经济补偿金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伍尔特桐梓分公司主张田应芬故意不领取该月份工资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伍尔特桐梓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伍尔特电子(重庆)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向东
审 判 员 何 亮
代理审判员 张 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穆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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