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兴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中,该局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思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明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国勤。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况明应,律师。
上诉人桐梓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思霞、赵明超、赵国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思霞是赵书锦之妻子,赵明超和赵国勤是赵书锦之子女,桐梓供电局诉状将赵国勤误打印成赵国勋。桐梓供电局下设花秋供电所,花秋供电所在风水乡下设风水配电班,风水配电班就余国雄一人,负责风水乡整个辖区的抄表、收费、维护管理。赵书锦在风水乡抄四个变压器的电表和收电费,每两月抄一次表,报酬为每一块表一元钱。2015年2月7日,赵书锦在风水乡乌云变压器接线过程中被高压电触电身亡。2015年2月10日,余国雄在风水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赵书锦抄表收费是余国雄个人请的,这与余国雄到庭证言一致,2015年7月6日,余国雄在风水乡政府办公大楼接受桐梓安监局人员询问时称,余国雄一人对风水配电所的工作量忙不过来,只有请人,抄表员工资由花秋供电所报销,所请抄表员的情况已向花秋供电所报告,赵书锦的工资由花秋供电所支付。风水乡坪子村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赵书锦从2007年1月受聘于花秋供电所风水供电服务站,桐梓县风水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2日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王思霞、赵明超、赵国勤申请确认赵书锦与桐梓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6日裁决确认双方自2007年1月至2015年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桐梓供电局于2015年9月6日收裁决书后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赵书锦与桐梓供电局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赵书锦于2015年2月7日在接线过程中产生了触电身亡的严重后果,双方举证多关注赵书锦死亡是谁的责任,但本案中所争议的焦点应是赵书锦与桐梓供电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赵书锦生前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赵书锦从事了抄表、收费工作,这是双方认可的事实,桐梓供电局主张这是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王思霞、赵明超、赵国勤主张是劳动关系。依照规定,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是:(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赵书锦从事抄表收费工作,是桐梓供电局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赵书锦的工资从何而来,证人余国雄的证言非常关键,余国雄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到庭证言,均说是其个人支付,但其在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中称是单位支付,且招用赵书锦时给领导予以报告,余国雄的证言相互矛盾,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安监局的陈述存在外部因素的影响,该陈述与王思霞、赵明超、赵国勤的主张相印证,对余国雄在安监局的陈述予以认定,即赵书锦的工资来源于单位,非余国雄个人;赵书锦抄表工作不是由自己随意安排完成,而是在桐梓供电局指定的时间内完成;桐梓供电局与赵书锦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风水乡政府在赵书锦受聘事实的证明上签批意见“情况属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桐梓供电局与赵书锦自2007年1月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5元,由桐梓供电局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桐梓供电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书锦与余国雄之间存在个人关系,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余国雄在安监局所作证词与法庭上所作证词相互矛盾,其在安监局的证词系受诱导威胁所作,应该排除。本案系承揽关系,余国雄交一定的工作给赵书锦在一定的时间内按要求完成,余国雄给付一定的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思霞、赵明超、赵国勤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书锦与桐梓供电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于赵书锦从事了抄表、收费工作,并于2015年2月7日在接线过程中产生了触电身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赵书锦所从事的抄表收费工作,系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桐梓供电局与赵书锦双方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认定赵书锦与桐梓供电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即是赵书锦从事抄表收费工作的工资由谁支付,工作由谁管理安排。上诉人主张赵书锦的工资系由余国雄个人支付,但余国雄在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中称是单位支付,且招用赵书锦时给领导予以报告。桐梓供电局上诉主张余国雄在安监局所作陈述系受诱导威胁所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赵书锦的工资来源于单位,非余国雄个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赵书锦的抄表工作系在桐梓供电局指定的时间内完成,并非由自己随意安排完成,双方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赵书锦生前所从事的工作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赵书锦与桐梓供电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桐梓供电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桐梓供电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波
审判员 吴少瑞
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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