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登广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13 09:09
上诉人(一审被告)熊登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知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航、匡俊南,律师。

上诉人熊登广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移动公司与熊登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出租人(甲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承租人(乙方):熊登广。……1、租赁标的:出租人同意将坐落于仁怀市振兴路邮电局家属房2号门面租赁给承租人使用。2、租赁期限:2012年3月31日-2013年3月31日。3、租金:租金标准为壹万伍仟元/年,每年根据市场价上涨或下浮。4、付款方式:每年到期的前一个月,承租人将租金存入出租方指定的公司专用账户。否则甲方将视乙方不再租赁,到期后出租方收回该门面。出租人(甲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代表签字:陈文、张静。承租人(乙方):熊登广。2012年3月25日。”合同签订后,移动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熊登广使用。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移动公司要求收回房屋未果,且熊登广租金交纳至2013年11月31日后一直未交纳租金,移动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熊登广立即搬出占用移动公司所有的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葡萄井社区振兴街邮电局家属房2号门面;二、熊登广支付移动公司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搬出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计算,至起诉之日暂按31 250元计算,具体租金按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承担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熊登广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移动公司与熊登广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移动公司与熊登广之间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移动公司有权收回租赁物,故移动公司主张熊登广搬出占有其所有的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葡萄井社区振兴街邮电局家属房2号门面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就移动公司主张熊登广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1 250元/月计算的租金26 250元的诉请,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期限届满至今,熊登广仍继续使用移动公司房屋的客观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移动公司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就移动公司主张熊登广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之间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对熊登广的辩称,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的成立,故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熊登广立即搬出占用移动公司所有的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葡萄井社区振兴街邮电局家属房2号门面;二、熊登广支付移动公司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搬出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计算,至起诉之日暂按31,250.00元计算,具体租金按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承担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熊登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熊登广负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熊登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现在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上诉人;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到期后就要解除合同一事不是事实,实际上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一个月才接到被上诉人的通知;3、被上诉人收回门面并非自用,而是另行转租,因上诉人享有优先承租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门面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32、236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移动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租赁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2013年3月31日,租赁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租赁期满后,双方未能另行达成租赁合意,原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合同关系终结。上诉人应当将涉案门面交还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熊登广承担。

审 判 长  王妤

审 判 员  何亮

代理审判员  张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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