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桐梓庆黔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晓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学勇,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文。
委托代理人唐亮坤,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上诉人贵州桐梓庆黔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黔旅游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3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贵州桐梓庆黔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桐梓县庆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又在同一地点办公,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企业。成文于2014年10月22日到庆黔旅游房开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月平均工资1 8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3日,成文离开了该公司。之后,成文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庆黔旅游房开公司解除成文的劳动关系违法;二、庆黔旅游房开公司支付成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 9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 600元、养老保险金3 800元;三、庆黔旅游房开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成文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16 000元;四、庆黔旅游房开公司支付成文加班工资3 360元。该仲裁委裁决:一、庆黔旅游房开公司支付成文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 510.34元;二、驳回成文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庆黔旅游房开公司以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错误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庆黔旅游房开公司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二、成文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庆黔旅游房开公司与桐梓县庆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典型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企业,成文在桐梓县庆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上班,即是在庆黔旅游房开公司上班,故认定成文与庆黔旅游房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成文于2014年10月22日到庆黔旅游房开公司工作,双方应在2014年11月22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成文请求庆黔旅游房开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仲裁裁决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4月3日的二倍工资8 510.34元(庆黔旅游房开公司在此期间已支付了一倍工资),未超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贵州桐梓庆黔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贵州桐梓庆黔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成文人民币8 510.34元。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贵州桐梓庆黔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贵州桐梓庆黔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庆黔旅游房开公司与庆黔物业管理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在同一地点办公,但两家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组织,是相互独立的经济实体。成文在工作期间不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由于庆黔旅游房开公司的特殊性,在聘用成文的时候已告知公司只能与之订立短期的雇佣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成文不得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只成立雇佣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庆黔旅游房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成文在二审期间辩称,庆黔旅游房开公司与庆黔物业管理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同一个办公地址,庆黔旅游房开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两个公司是否是同一经济实体,属内部事务,不能约束成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庆黔旅游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庆黔旅游房开公司应否承担向成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民事责任。成文主张与庆黔旅游房开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供了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庆黔旅游房开公司主张成文在工作期间不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当事人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庆黔旅游房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庆黔旅游房开公司未与成文签订劳动合同,故对成文要求庆黔旅游房开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支付二倍工资的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庆黔物业管理公司是庆黔旅游房开公司设立的前期物管公司,庆黔旅游房开公司认可与庆黔物业管理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其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劳动者,庆黔旅游房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桐梓庆黔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何 亮
代理审判员 张 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穆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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