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与王仕兵、王保才、宴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13 09:09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

负责人祝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怡,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仕兵。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保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宴维华。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仕兵、王保才、宴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上午9时30分,王仕兵乘坐宴维华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板往后坝方向行驶至后石线6公里200米弯道路段时,与对向王保才驾驶的贵C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仕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保才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宴维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仕兵无责任。王仕兵受伤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桡神经损伤;3、左侧外踝骨折;4、左踝部软组织损伤。王仕兵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年4月7日鉴定,鉴定意见为:王仕兵于2014年12月21日所受损伤致右上肢损伤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王仕兵右尺桡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需二期住院手术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9000元;王仕兵于2014年12月21日所受损伤误工90-150日、营养90-120日、护理30-60日。王仕兵支付鉴定费1800元。王仕兵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136.06元,资料复印费30元,检查费934.20元。医疗费系王保才垫付,王保才另支付王仕兵生活费1500元。因协商无果,王仕兵提起诉讼,要求王保才、宴维华、人保财险遵义支公司赔偿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65096.6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仕兵住院治疗期间系其妻唐光美护理,唐光美从事农业生产。王保才驾驶的贵CXXX号车在人保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3590元/年(92.03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王保才驾驶贵CXXX号车与王仕兵乘坐由宴维华驾驶的摩托车挂撞,造成王仕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保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宴维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仕兵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王仕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王保才、宴维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仕兵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24136.06元、检查费934.20元、资料复印费30元;2、王仕兵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4天,即9571.12元(92.03元/天×104天);3、王仕兵住院治疗期间系从事农业生产的唐光美护理,护理费根据其伤情,结合鉴定部门的意见,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0日,为5521.80元(92.03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 1200元(50元/天×24天);5、营养费根据王仕兵伤情和鉴定部门意见计算为3600元(30元/天×120天);6、王仕兵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9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9、鉴定费1800元;10、王仕兵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根据其伤情和伤残等级确认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王仕兵以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共计72935.62元,扣除王保才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25636.06元,为47299.56元。因贵CXXX号车在人保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王仕兵应得赔偿款由人保财险遵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王仕兵47299.56元,支付王保才垫付的费用25636.06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赔付王仕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7299.56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支付王保才垫付的医疗等费用25636.06元。三、驳回王仕兵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王保才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人保财险遵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只投有交强险,被上诉人王仕兵的医疗费用共计37601.1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0元,一审判决多判27601.10元让上诉人承担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仕兵各项经济损失46765.36元,剩余的27601.10元应由王仕兵、王保才、宴维华按各自的责任承担。

被上诉人王仕兵、宴维华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王保才二审期间书面答辩称:被答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法院就王仕兵的损失不区分项目而在交强险的总体赔偿限额范围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等进行分项。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仕兵直接赔付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刘娟娟

代理审判员  王正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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