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明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天兵。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剑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务川自治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熬敏,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务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天兵、张剑峰、务川自治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1时30分,张剑峰驾驶贵CUXXX号轿车行至石朝乡高峰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将在公路上正常行走的秦天兵撞倒,造成秦天兵大腿受伤的交通事故。秦天兵受伤后,在务川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秦天兵所受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损伤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秦天兵因取鉴定意见书支付从石朝往返务川的交通费20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张剑峰系鹏程公司的驾驶员,该车投保于财保务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9日11时30分张剑峰驾驶贵CUXXX小型轿车在石朝乡高峰村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致秦天兵大腿骨折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剑峰驾驶的车辆系鹏程公司投保于财保务川公司,张剑峰赔偿秦天兵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
行赔偿,不足部份再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补充。秦天兵诉求赔偿的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于张剑峰、鹏程公司、财保务川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误工费,秦天兵虽然年满60周岁,但身在农村,其生活条件不可能不从事劳动生产,只是从事的劳动强度有所不同,综合考虑秦天兵的实际情况,可按每天劳动收入90元计算,秦天兵诉求从受伤日至定残的前一日为165天,符合法律的规定,认定秦天兵的误工费为90元/天*165天=14850元;护理费,按鉴定意见为180天,由于秦天兵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是否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来的收入证明,可按2014年贵州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224元计算,秦天兵诉求赔偿18468元(102.6元/天*180天*1人)的请求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秦天兵住院20天,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低于我省目前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亦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为18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有利于秦天兵的身体恢复,计算为5400元;残疾赔偿金,虽然秦天兵现在是农村户口,目前我省是户籍制度的改革试点省份,目的在于消除农业户口和城镇户口的差别,实现生命的“同命同价”,因此秦天兵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身份计算,秦天兵诉求赔偿35134元(20667.07元/年*17年*1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精神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由于秦天兵受伤为十级伤残,受伤后承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其亲人和家属也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秦天兵诉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精神抚慰金)2000元,亦予以支持。秦天兵诉求赔偿伙食费240元、住宿费720元,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秦天兵的上列损失,依法应由财保务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总限额的122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5134元、误工费14850元、护理费1846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失费(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84852元。张剑峰为秦天兵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可以向财保务川公司申请理赔。财保务川公司辩称由于张剑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导致其损失扩大,张剑峰也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天兵经济损失共计84852元;二、驳回原告秦天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39元,由原告秦天兵承担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支公司承担2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秦天兵所有损失费用判在交强险限额内打包赔偿于法无据;2、秦天兵年满六十三岁,不应支付误工费;3、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错误,护理费应按每天77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10元每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秦天兵口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剑峰、鹏程运输公司二审期间未予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秦天兵因伤造成损失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外的损失予以确认,即对秦天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秦天兵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秦天兵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该支持;三、一审判决关于秦天兵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四、一审法院将秦天兵所有损失费用判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是否正确。
关于秦天兵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别,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秦天兵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秦天兵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秦天兵因伤住院治疗,虽然年满60周岁,但因生活在农村,其仍在从事劳动,误工损失客观存在。鉴于秦天兵没有具体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3590元标准计算,每天为92元。一审法院根据秦天兵的实际情况,按每天劳动收入90元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问题。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由于秦天兵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照2014年贵州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224元计算,每天为77元,一审法院认定为每天102.6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鉴定意见秦天兵护理时间为180天,其护理费应为13860元(77元/天*180天*1人);关于营养费问题,本院认为,秦天兵医嘱中明确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按30元每天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将秦天兵所有损失费用判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等进行分项。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判决上诉人向秦天兵直接赔付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确认的秦天兵的各项损失和本院确认的护理费。综上,本院确认秦天兵的各项损失共计80244元(分项情况为赔偿残疾赔偿金35134元、误工费14850元、护理费1386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秦天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天兵经济损失共计8485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天兵经济损失共计80244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3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共计10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支公司承担678元,秦天兵承担3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晓 波
审 判 员 吴 少 瑞
审 判 员 刘 娟 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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