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福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13 09:09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谋礼,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怀。

上诉人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福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凤冈县康居佳苑项目时,将李福怀所有的房屋拆除,双方约定以房换房的方式进行补偿,后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房时差18㎡,经双方协商约定,由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康居佳苑C栋开盘时退还李福怀20 000元,并由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福怀出具了欠条。

康居佳苑C栋开盘时间为2015年8月6日;2015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6个月内年基准利率为5.35%。

因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向李福怀支付上述款项,李福怀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李福怀还房款20 000元。2、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房款之日至实际偿还日期间四倍的银行违约金。3、案件诉讼费由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退房款20 000元是否由被告退还。2、原告主张的四倍银行违约金是否得到法院支持。

一、原告退房款20 000元是否由被告退还

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对房款金额,退还时间均作出了约定,并盖有被告公章,故该欠条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积极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凤冈县康居佳苑项目部系被告的临时性派出机构,该欠条也不是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辩称原告的退房款应由凤冈县康居佳苑项目部承担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

二、原告主张的四倍银行违约金是否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被告的辩称,被告已不再开发建设康居佳苑C栋(二期)项目,被告明知双方约定的退还房款时间已到期,应积极的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现被告拒绝支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即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加收30%-50%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从康居佳苑二期项目开盘的时起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利息四倍支付违约金过高,酌情按同期银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025%(5.35%+5.35%×50%)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福怀款项20 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8.025%从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福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欠条不是上诉人出具,欠条上的公章也不是上诉人所盖,欠条上的经办人杨龙燕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债务关系。二、凤冈县康居佳苑的开发建设,是由贾占全等合伙建设开发,是挂靠在上诉人名下,成立了凤冈县康居佳苑项目部。上诉人从始至终没有参与贾占全负责的凤冈县康居佳苑项目部的经济、人事管理。被上诉人李福怀所持欠条由来,上诉人至今不知情。凤冈县康居佳苑项目部是否欠李福怀20 000元的房款,上诉人也不清楚。

被上诉人李福怀答辩称:一、凤冈康居佳苑工程是上诉人开发建设的项目,并由康居佳苑项目部具体实施拆迁等一系列法律手续。康居佳苑项目部是上诉人的下设机构,不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义务,其民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因此,该款应由上诉人支付。二、根据法律规定,挂靠人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应由被挂靠人承担,上诉人所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凤冈县康居佳苑项目部和上诉人之间的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四、上诉人还房时差欠18㎡,

20 000元拆迁补偿款本应在还房时支付,经协商确定在C栋开盘时支付,上诉人仍未按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福怀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李福怀房款20 000元(贰万元整)待康居佳苑C栋开盘时退还。此据,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公司,经办人:杨龙燕,2012.2.22日”,欠条左下方载明“请示陈总同意,李福怀原拆迁面积为100㎡,加上自扩面积18㎡,计118㎡,而实还李福怀住房面积为康居佳苑D栋2楼2号面积为100㎡,则同意另补偿2万元。”欠条上加盖有“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李福怀主张的20 000元房款是否应由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上诉人主张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凤冈县康居佳苑项目部是挂靠关系,责任应由凤冈县康居佳苑项目部承担。李福怀作为被拆迁户,并不清楚上诉人与凤冈县康居佳苑项目部之间的关系,欠条上公章的名称又是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福怀有理由相信其是与上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凤冈县康居佳苑项目部之间的约定属双方内部事宜,不能约束李福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称欠条上的公章不是上诉人所盖,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称欠条上的公章是凤冈县康居佳苑项目部所盖,一审法院向其释明是否需要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放弃了鉴定的权利,二审又提出鉴定申请,且凤冈县康居佳苑项目部是上诉人成立的临时性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即便欠条上的公章是凤冈县康居佳苑项目部所盖,李福怀向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何      亮

代理审判员     张     荣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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