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肖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忠德。
一审被告贵州湄潭天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春华,负责人。
一审被告杭柏巍。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忠德、一审被告贵州湄潭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杭柏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贵州湄潭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贵CHXXX号小型轿车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11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11时止,其余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2015年5月1日11时30分,杭柏巍驾驶上述车辆从湄潭县新车站往县政府方向行驶至天文大道交警大队5米时,所驾车辆刮撞经人行道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忠德,造成李忠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杭柏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忠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忠德于2015年5月1日13时47分到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左侧第4肋骨骨折。2015年7月3日10时00分李忠德出院,共住院63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2、每月复查X线片一次,至骨折完全愈合;3、卧床休息2-3月,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根据X线片结果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李忠德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2573.2元,由贵州湄潭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针对其余费用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李忠德起诉请求判令:杭柏巍、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9730元[误工费11600元(1240元/月×9月)、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040元(80元/天×63天)、营养费1890元(30元/天×63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忠德系湄潭县永兴镇流河渡中学在职教师,除工资外,每周有晚自习两次,每次30元,每月240元;每周值班3次,每次25元,每月300元;奖励性绩效加值班费每月700元,以上共计每月124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忠德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李忠德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2573.20元(贵州湄潭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李忠德在本案中未提出请求);护理费,李忠德主张其已按15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9000元,并提交了《领条》一份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李忠德提交的《领条》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9000元的护理费,故其护理费应为:63天×(28437元÷365天)=490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抗辩李忠德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但李忠德系湄潭县永兴镇流河渡中学在职教师,并未退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忠德受伤并致使其误工是事实,理应赔偿李忠德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医疗机构出院医嘱明确要求李忠德卧床休息2-3月,故李忠德的误工时间应为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3月,但李忠德系在校教师,其受伤时间为5月1日,故其误工期间按医嘱最长时间(3月)加上住院期间(63天,折算为2月)应为5月,但其中包括暑假,酌情考虑暑假时间为1.5月,故其误工时间实际为3.5月,即李忠德误工费应为:3.5月×1240元/月=4340元;营养费,考虑到李忠德已满60周岁,事故造成其身体两处骨折,结合医院出院医嘱,酌情认定营养费500.00元为宜;交通费,因李忠德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故酌情认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案争议事故未给李忠德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贵州湄潭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2573.20元,李忠德损失共计14888.30元[4908.30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340元(误工费)+5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对贵州湄潭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贵CHXXX号小型轿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即122000.00元内予以赔偿,即应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李忠德各项损失共计14888.30元,贵州湄潭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杭柏巍无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忠德各项损失共计14888.30元。二、驳回李忠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0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超过60岁,不应存在误工费。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职业为教师,不应产生误工费。根据上诉人与杭柏巍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有责任时,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医疗费用为1万,财产损失为2000元。这样的约定符合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一审法院未按该合同约定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忠德、贵州湄潭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杭柏巍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本案中,虽然李忠德已年满60周岁,但其系湄潭县永兴镇流河渡中学在职教师,现并未退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忠德受伤并致使其误工是事实,理应赔偿李忠德误工费。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上诉所持不应赔偿李忠德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法院就李忠德的损失不区分项目而在交强险的总体赔偿限额范围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等进行分项。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忠德直接赔付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波
审判员 吴少瑞
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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