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应彪与骆地强、刘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13 09: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应彪。

委托代理人王钦德,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地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浩。

上诉人李应彪因与被上诉人骆地强、刘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骆地强受雇于李应彪,于2015年6月30日在李应彪承揽的为刘浩建房施工过程中被电锯致伤,当日被送往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右股内肌部分断裂;2、右大腿皮肤裂伤。共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11 704元(该款由李应彪支付),在骆地强住院期间,李应彪支付了生活费2 000元。后骆地强之伤于2015年9月23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对骆地强受伤后的赔偿事宜,骆地强与李应彪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骆地强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应彪、刘浩赔偿骆地强误工费10 086.40元、护理费2 9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800元、残疾赔偿金45 096.4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共计65 077.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应彪系从事农村房屋建筑的个体工匠,于2015年3月30日与刘浩签订建房承包合同,约定由李应彪为刘浩在石莲镇移民新街客车站地段修建四楼一底住房,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施工中李应彪必须做到安全施工,一旦出现安全事故,刘浩不承担一切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应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追加刘浩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追加了刘浩为本案被告,并委托了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57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骆地强因外伤致右下肢损伤属X(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承担赔偿责任之主体及责任比例。骆地强受雇于李应彪,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在本案中,骆地强作为熟练的技术工,应能熟练的操作使用电锯,应时刻注意自身的安全及防范义务,现因其操作不慎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李应彪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之规定,李应彪作为农村个体工匠,在明知自己无承揽房屋资质而承揽房屋修建,且在施工现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之规定采取任何安全防范之措施,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之赔偿责任。刘浩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修建四层以上的房屋,应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的单位,但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浩虽辩称其与李应彪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对安全事故进行了约定,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之规定,双方对安全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无效,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合各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本案的责任比例应以骆地强承担20%,李应彪承担70%,刘浩承担10%为宜。

对骆地强的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第二款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骆地强的损失为:医疗费11 704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6 619.2元(78.80元/天×84天)、护理费2 994.40元(78.8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45 096.42元(22 548.21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对骆地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 000元,李应彪认为请求偏高,综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 000元。李应彪提出重新鉴定预交的鉴定费700元,因其与第一次鉴定结果一致,属于重复鉴定,其产生的费用应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人自行负担。对李应彪垫付的费用(医疗费及生活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对垫付的交通费12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故骆地强的各项损失为68 514.02元(其中医疗费11 704元由被告李应彪支付)。综上,李应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4 255.81元(68 514.02元×70%-11 704元-2 000元),刘浩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 851.40元(68 514.02元×10%)。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李应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骆地强经济损失34 255.81元。二、限刘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骆地强经济损失6 851.40元。三、驳回原告骆地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骆地强负担45元,李应彪负担157.5元,刘浩负担22.5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李应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应彪与刘浩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李应彪也是劳务的提供方。一审判决认定李应彪是劳务接受方并承担70%的责任,而刘浩只承担2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骆地强是熟练的技术工,本身负有维护自身安全的责任,但骆地强在距离下班时间只有半小时,先到施工场地外观看,确认没有其他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再进入施工现场施工,且电锯没有任何故障,还有外壳包住齿轮,只要骆地强正常使用电锯,则不会发生伤害事故,故李应彪认为骆地强是故意自伤,应当由骆地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使不是自伤,骆地强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显示公正;三、李应彪在施工现场张贴了施工警示标志,设置了安全网等安全设施,在上下班时都对施工人员强调安全生产要求,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四、刘浩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没有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应当依法承担安全管理责任。且刘浩除应当承担安全管理职责外,还是接受骆地强和李应彪共同提供劳务的受益人,还应当承担公平责任;五、一审判决对于骆地强的有关费用计算错误:1、骆地强住院31天,故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31天计算;2、骆地强单方委托进行伤残鉴定,其鉴定费600元应当自行承担。李应彪对此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判决以该鉴定为重复鉴定为由,让李应彪承担两次鉴定的费用错误;3、李应彪为骆地强支付了用车费120元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驳回骆地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骆地强在二审期间辩称,骆地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骆地强为李应彪提供劳务,李应彪作为农村个体工匠,明知自己无承揽房屋资质而承揽,亦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损害后果发生重大过错。且李应彪对骆地强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不服而申请重新鉴定,且前后结果一致,属重复鉴定,故鉴定费应当由李应彪承担。关于用车费120元的事实根本不成立,也无证据支撑,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比例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计算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应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浩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骆地强于2016年1月6日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应彪支付工资9 192元,湄潭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6)黔0328民初16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审理查明,骆地强于2015年6月受雇于李应彪,为李应彪所承揽的房屋建设工程做工,后经双方结算,李应彪尚欠骆地强工资9 192元未给付,经骆地强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湄潭县人民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湄潭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李应彪于2016年1月10日前给付骆地强劳务工资9 192元;二、骆地强协助李应彪办理工伤赔偿事宜,所赔偿的款项归李应彪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李应彪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骆地强、李应彪、刘浩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骆地强因伤所受损失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李应彪在刘浩处承揽工程,并由骆地强为其提供劳务,从骆地强与李应彪就支付劳务工资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看,骆地强与李应彪之间系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因骆地强在做工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骆地强作为技术工,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及防范义务导致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因伤所受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李应彪与骆地强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由李应彪为刘浩修建四楼一底住房,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李应彪明知自己不具备修建房屋的资质而仍然承揽该工程,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刘浩作为定作人,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仅存在选任过失,对骆地强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骆地强承担20%的责任,李应彪承担70%的责任,刘浩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李应彪关于其与骆地强均是向刘浩提供劳务,骆地强所受之伤属于自伤,且李应彪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故骆地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或承担主要责任,刘浩应承担公平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李应彪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骆地强住院38日,有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李应彪主张骆地强住院31天,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骆地强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骆地强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该费用应属骆地强的实际损失。李应彪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骆地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与前述鉴定意见相同,李应彪支付鉴定费700元。因此,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鉴定意见正确,该鉴定中心亦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故李应彪申请鉴定属于重复鉴定,其应自行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故对李应彪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予以驳回。关于李应彪主张为骆地强支付用车费120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骆地强对此不予认可,李应彪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李应彪的该项上诉理由,予以驳回。关于一审判决的其余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异议,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李应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向东

审  判  员    何  亮

代理审判员     朱小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穆鹏敏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