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泽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凤冈华莲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诗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晓川,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珍前,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凤冈华莲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湘西公司向华莲公司于2015年5月7日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湘西公司向华莲公司购买30立方米C30商品混凝土,单价为370元/立方米。华莲公司于同日将3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运至湘西公司承建的326国道德江县圣溪坳至梅子坳段公路改扩建设工程建设工地,并将商品混凝土交付给湘西公司。在交货时,华莲公司向湘西公司提交了《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水泥检测报告》、《机制山砂检测报告》、《碎石检测报告》、《粉煤灰检测报告》、《外加剂检测报告》。湘西公司于当日向华莲公司支付货款11000元。湘西公司用华莲公司所提供的3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浇筑沙滩桥(又名复兴小桥)的1-1号、2-1号桩基。相关人员于当日从华莲公司提供给湘西公司的30立方米混凝土中采取了部分样本。
湘西公司提供的贵州省公路局试验检测中心G326德江县圣溪坳至梅子坳段公路改扩工建工程中心试验室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SMZX-A2-ZC-TYH-026号硬化后水泥性能试验检测报告》、《A2-08号试验检测不合格样品报告单》、《SMZX-A2-ZC-TYH-048号硬化后水泥性能试验检测报告》、《A2-09号试验检测不合格样品报告单》载明:送检的(标明为沙滩桥的1-1号桩基的)试块的组成材料分别为:贵州资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共和乡境内)生产的P.0425水泥, 贵州名川粉煤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境内)生产的Ⅱ级粉煤灰,罗家寨砂石场(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境内)生产的砂和碎石。检测结果分别为送检的检测龄期28天水泥混凝土立方体的抗压强度22.1Mpa、19.7 Mpa ,不合格。
湘西公司提供的重庆中宇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贵州省G326德江县圣溪坳至梅子坳段公路改扩工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发出的《SMZ-041号监理指令单》载明:经抽检,沙滩桥的2号桩基,检测期28天砼抗压强度19.7 Mpa 、22.1Mpa、不满足C30设计要求,指令该部于2015年6月15日前采取抽芯验证、返工处理等方法进行处理。
湘西公司提供的贵州省公路局试验检测中心G326德江县圣溪坳至梅子坳段公路改扩工建工程中心试验室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SMZX-A2-JZQY-TYH-0001硬化后水泥性能试验检测报告》载明:送检的抽芯样本,检测期48天混凝土轴芯抗压强度20.5Mpa ,不满足设计要求(大于、等于30Mpa)。
湘西公司提供的重庆中宇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向贵州省G326德江县圣溪坳至梅子坳段公路改扩工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发出的《SMZ-046号监理指令单》载明:沙滩桥的2号桩基,由于28天试件强度不合格而进行抽芯强度验证,轴芯抗压强度为20.5Mpa,不满足C30设计要求,指令该部于2015年7月5日前进行返工处理。
华莲公司提供的《凤冈县准为先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载明:送检的混凝土试块,检测龄期3天、7天、28天的检测结果(抗压强度)分别为:18.4Mpa 、24 Mpa、 36.1Mpa。
另查明,华莲公司向湘西公司提交的《水泥检测报告》、《粉煤灰检测报告》、《外加剂检测报告》载明:华莲公司出卖给湘西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材料组成部分分别为:凤冈县西部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凤冈县境内)生产的P.0425水泥, 遵义县景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Ⅱ级粉煤灰,武汉格瑞林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聚羧酸系高效减水剂(外加剂)。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论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华莲公司向湘西公司出卖的3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是否为质量合格产品(是否符合C30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要求);华莲公司是否应向湘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5857.16元。一、关于华莲公司向湘西公司出卖的3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是否为合格产品(是否符合C30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要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GB/T14902-2012)“本标准规定了预拌混凝土的术语和定义,分类、性能等级及标记,原材料和配合比,质量要求,制备,试验方法,检验规则,订货与交货。本标准适用于搅拌站(楼)生产的预拌混凝土。本标准不包括交货后的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9.1.1“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资质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的规定,商品混凝土是一种特殊的建筑材料,在供方交货时是塑性、流态状态的半成品,在所有权移转给需方(建设方)后,还需使用方继续尽一定的质量管理、控制义务(主要包括按相关的操作规程进行规范化浇筑、振捣和养护等),才能使混凝土结构工程达到最终的设计要求。因此,商品混凝土质量的控制和保障是供需双方的共同责任。湘西公司提出关于浇筑沙滩桥(又名复兴小桥)的1-1号、2-1号桩基的抗压强度达不到C30设计要求,华莲公司所提供的3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C30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要求)的诉讼主张,自己应对双方交货验收检验的结果具有真实性、科学性负举证责任。第一,湘西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交货时,双方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进行了规范化的取样和制作试块,并由三方进行见证,不能确认湘西公司提供的贵州省公路局试验检测中心G326德江县圣溪坳至梅子坳段公路改扩工建工程中心试验室于2015年6月4日作出《SMZX-A2-ZC-TYH-026号硬化后水泥性能试验检测报告》、《A2-08号试验检测不合格样品报告单》、《SMZX-A2-ZC-TYH-048号硬化后水泥性能试验检测报告》、《A2-09号试验检测不合格样品报告单》所检测的试块,即为自华莲公司所提供的3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中所取样本制作的试块;第二,湘西公司提供的贵州省公路局试验检测中心G326德江县圣溪坳至梅子坳段公路改扩工建工程中心试验室于2015年6月4日出具《SMZX-A2-ZC-TYH-026号硬化后水泥性能试验检测报告》、《A2-08号试验检测不合格样品报告单》、《SMZX-A2-ZC-TYH-048号硬化后水泥性能试验检测报告》、《A2-09号试验检测不合格样品报告单》,从前述报告本身所载明的内容看,送检的(标明为沙滩桥的1-1号桩基的)试块的材料组成分别为:贵州资兆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P.0425水泥, 贵州名川粉煤灰有限公司生产的Ⅱ级粉煤灰,罗家寨砂石场生产的砂和碎石,与华莲公司生产商品混凝土所用的材料来源不相同,同样不能确认前述试验检测所检测的试块,是自华莲公司所提供的3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中所取样本制作的试块;第三,湘西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在送检的试块(标明为沙滩桥的1-1号桩基的试块)经检测,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大于、等于30Mpa)后,在采取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之前,华莲公司对送检试块经检测,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大于、等于30Mpa)是该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进行了确认,同时,也未举证证明,在采取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之时,自华莲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所浇筑的具体工程部位钻取了送检的芯样,进行了相关检测,不能确认湘西公司提供的贵州省公路局试验检测中心G326德江县圣溪坳至梅子坳段公路改扩工建工程中心试验室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SMZX-A2-JZQY-TYH-0001硬化后水泥性能试验检测报告》所检测的抽芯样本,即为自华莲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所浇筑的具体工程部位钻取的芯样;第四,湘西公司未提供沙滩桥的1-1号、2-1号桩基的《设计方案》、《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证据,以证明在华莲公司交货后,其已按相关的操作规程进行了浇筑、振捣和养护;总而言之,湘西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华莲公司所出卖的3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是不合格产品(相反,存在以下因素:湘西公司可能使用其他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或者由自己搅拌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以及其未按相关的操作规程进行规范的浇筑、振捣和养护等,极有可能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送检的试块和沙滩桥的1-1号桩基所抽轴芯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湘西公司提出关于华莲公司所交付的3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是不合格产品(不符合C30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要求)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华莲公司是否应向湘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5857.16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湘西公司提出华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5857.16元的诉讼请求,其应举证证明华莲公司所出卖的3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是不合格产品;以及返工造成经济损失85857.16元。湘西公司所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华莲公司所出卖的3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是不合格产品;也未举证证明其返工遭受经济损失85857.16元的事实成立。湘西公司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的后果。故对湘西公司提出华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5857.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973元,由湖南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湘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核心证据“贵州省公路局试验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来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该检测中心是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除该检测中心的上一级机关有权否定该检测报告外是不能随便否定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凤冈县准为先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合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莲公司二审期间答辩称:被上诉人所销售的所有混凝土产品均系按照国家标准规范流程,进行取样测试的。被上诉人买给上诉人的混凝土系合格产品。上诉人出具的检测报告上载明的试压块材料组成成份(原材料)与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原材料名称均不相符。且被上诉人在卸货浇注时发现上诉人的浇注条件不成熟,曾提醒过上诉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浇注完后进行了有效防护措施和养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浇注的桥桩因混凝土数量不够,当天并未完工,余下的月6立方米所需混凝土系上诉人第二天自行搅拌混凝土进行浇注,违背了浇注水下桩的基本原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莲公司向湘西公司出卖的3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是否为质量合格产品(是否符合C30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要求)本院认为,商品混凝土是一种特殊的建筑材料,在供方交货时是塑性、流态状态的半成品,在所有权移转给需方(建设方)后,还需使用方继续尽一定的质量管理、控制义务(主要包括按相关的操作规程进行规范化浇筑、振捣和养护等),才能使混凝土结构工程达到最终的设计要求。因此,商品混凝土质量的控制和保障是供需双方的共同责任。湘西公司提出关于浇筑沙滩桥(又名复兴小桥)的1-1号、2-1号桩基的抗压强度达不到C30设计要求,华莲公司所提供的3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C30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要求)的诉讼主张,自己应对双方交货验收检验的结果具有真实性、科学性负举证责任。但湘西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交货时,双方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进行了规范化的取样和制作试块,并由三方进行见证,不能确认湘西公司提供的贵州省公路局试验检测中心G326德江县圣溪坳至梅子坳段公路改扩工建工程中心试验室于2015年6月4日作出《SMZX-A2-ZC-TYH-026号硬化后水泥性能试验检测报告》、《A2-08号试验检测不合格样品报告单》、《SMZX-A2-ZC-TYH-048号硬化后水泥性能试验检测报告》、《A2-09号试验检测不合格样品报告单》所检测的试块,即为自华莲公司所提供的3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中所取样本制作的试块;同时,湘西公司提供的贵州省公路局试验检测中心G326德江县圣溪坳至梅子坳段公路改扩工建工程中心试验室于2015年6月4日出具《SMZX-A2-ZC-TYH-026号硬化后水泥性能试验检测报告》、《A2-08号试验检测不合格样品报告单》、《SMZX-A2-ZC-TYH-048号硬化后水泥性能试验检测报告》、《A2-09号试验检测不合格样品报告单》,从前述报告本身所载明的内容看,送检的(标明为沙滩桥的1-1号桩基的)试块的材料组成分别为:贵州资兆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P.0425水泥, 贵州名川粉煤灰有限公司生产的Ⅱ级粉煤灰,罗家寨砂石场生产的砂和碎石,与华莲公司生产商品混凝土所用的材料来源不相同,同样不能确认前述试验检测所检测的试块,是自华莲公司所提供的3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中所取样本制作的试块;第三,湘西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在送检的试块(标明为沙滩桥的1-1号桩基的试块)经检测,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大于、等于30Mpa)后,在采取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之前,华莲公司对送检试块经检测,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大于、等于30Mpa)是该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进行了确认,同时,也未举证证明,在采取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之时,自华莲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所浇筑的具体工程部位钻取了送检的芯样,进行了相关检测,不能确认湘西公司提供的贵州省公路局试验检测中心G326德江县圣溪坳至梅子坳段公路改扩工建工程中心试验室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SMZX-A2-JZQY-TYH-0001硬化后水泥性能试验检测报告》所检测的抽芯样本,即为自华莲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所浇筑的具体工程部位钻取的芯样;第四,湘西公司未提供沙滩桥的1-1号、2-1号桩基的《设计方案》、《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证据,以证明在华莲公司交货后,其已按相关的操作规程进行了浇筑、振捣和养护;总而言之,湘西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华莲公司所出卖的3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是不合格产品(相反,存在以下因素:湘西公司可能使用其他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或者由自己搅拌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以及其未按相关的操作规程进行规范的浇筑、振捣和养护等,极有可能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送检的试块和沙滩桥的1-1号桩基所抽轴芯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湘西公司提出关于华莲公司所交付的3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是不合格产品(不符合C30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要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湖南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波
审 判 员 吴少瑞
审 判 员 刘娟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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