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昌。
委托代理人王维才,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庆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
法定代表人张权勇,该局局长。
上诉人李大昌因与被上诉人余庆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余庆广电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余庆县人民政府因建设余庆县城文化商贸中心,需征用李大昌与李光勋共有的位于余庆县白泥镇中华中路建筑面积175.49平方米的房屋。余庆广电局作为征收实施单位于2011年10月10日与李大昌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1、由余庆广电局就地还李大昌43.2平方米的1号门面;2、在余庆县白泥镇同心路至下里铁桥方向公路左面安置宅基地1.5宗,面积为150平方米;3、被征收房屋住宅141.14平方米,按建安成本750元/平方米计价补偿,共计105 855元;4、补偿新建未竣工房屋包干价 234 800元;5、被征收房屋的门面房置换后,未以实物安置的6个平方米按届时县国土部门对该项目改造地块挂牌出让的成交单价协商补偿;6、补偿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包干价22 000元;7、过渡安置补助费27 098元;8、搬迁补助费1 410元;9、停产停业损失补助48 000元;10、搬迁奖励2 000元。合计 441 163元。2012年8月7日,余庆县人民政府决定将包含李大昌被征收房屋土地的4072.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挂牌出让。2012年9月10日,遵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价为 18 000 000元,每平方米单价为4 419.89元。2015年8月19日,李大昌以余庆广电局未支付6个平方米的补偿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余庆广电局按该地段的市场价30 0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即补偿李大昌18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余庆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变更为余庆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11年10月10日,李大昌与余庆广电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双方就未以实物安置的6个平方米约定按届时县国土部门对该项目改造地块挂牌出让的成交单价协商补偿。该地块经余庆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其出让总价为18 000 000元,单价为4 419.89元/平方米。李大昌主张该单价远远低于该地段门面房市场价,并提出就同地段门面房的价格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该地块的挂牌出让价低于市场价格是事实,但本案不是单纯的6个平方米的门面房转让,应从整个协议进行综合认定。协议约定余庆广电局对李大昌的门面房、住宅用地、装修等均作了相应安置补偿,也约定了对未以实物安置的6个平方米的安置补偿方式,即按该地块的挂牌出让价协商补偿。故对李大昌要求按市场价30 0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即补偿180 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余庆广电局应对李大昌未安置的6个平方米的门面房进行补偿,其补偿标准按该地块的挂牌出让价4 419.89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即4 419.89元×6=26 519.3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余庆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李大昌未以实物安置的6个平方米的房产予以安置补偿26 519.34元;二、驳回李大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 900元,减半收取1 950元,由李大昌承担1 487元,余庆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承担463元。
宣判后,李大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未以实物安置的6平方米是属于被征收的门面房置换后未以实物安置的门面房的房产,而不仅仅是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如果双方的真实意思都是按县国土部门对该项目改造地块挂牌出让的成交价单价补偿,那又在该条文中特别注明“协商”二字呢?虽然协商是不确定的过程,但是协商的结果不能够脱离该处房产的自身价值,该价值在本案中就体现在房产的价格上。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余庆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余庆广电局应向李大昌支付补偿费的多少。李大昌与余庆广电局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余庆广电局未向李大昌支付未以实物安置的6平方米的补偿费,故对李大昌要求余庆广电局支付该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偿费的多少,李大昌主张应按被征收的门面房置换后未以实物安置的门面房市场价值进行补偿,且协商的结果不能脱离该处房产的自身价值,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未以实物安置的6平方米的补偿费按届时县国土部门对该项目改造地块挂牌出让的成交单价协商补偿,即不论未以实物安置的6平方米是土地补偿费还是房屋补偿费,双方当事人均对该补偿费的标准进行了约定。协商虽是不确定的过程,但不能脱离合同约定,即双方当事人应在届时县国土部门对该项目改造地块挂牌出让的成交单价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因协商不成,故一审法院以该地块挂牌出让的成交单价4 419.89元/平方米判决余庆广电局补偿李大昌 26 519.3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大昌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 900元,由上诉人李大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何 亮
代理审判员 张 荣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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