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华。
委托代理人汪家迥,律师。
上诉人陈玉德因与被上诉人陈玉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玉华与陈玉德系遵义县茅栗镇九龙村上庄组村民。2012年,陈玉德在对其于1997年从陈维昌处购买的房屋进行拆除重建过程中,将双方共同通行的道路毁损,陈玉华将其贵CXXX号皮卡车停放在毁损的道路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7月26日,经茅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陈玉华、陈玉德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在陈玉德现拆房建房路段左侧道路有效面积不得少于2.2米;2陈玉德所建房屋只能在顶楼伸板出来,伸出长度不得多于30公分;3、建成道路归双方共同管理使用。同时约定,陈玉德拆房损坏道路部分由陈玉德在30内修复完善。
调解协议达成后,因陈玉德未按时履行调解协议中明确的义务,陈玉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陈玉德立即履行2013年7月26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共同通行的道路发生纠纷,理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妥善处理好相邻通行关系。现被告在房屋改造时将大家共同通行的道路毁损,经茅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就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及时将毁损的道路修复。为此,原告陈玉华诉请被告陈玉德立即履行双方于2013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玉德辩称双方诉争道路系其出资修建,原告陈玉华无故阻拦其改造房屋,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公平原则或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被告的辩称并非构成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抗辩事由,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原告将车辆停放在毁损道路上妨碍了道路的修复,为便于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中明确的义务,原告应当将停靠在道路上的贵CXXX号皮卡车移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陈玉华将停靠在毁损道路上的贵CXXX号皮卡车移走后,由被告陈玉德在三十日内将其新拆房建房左侧毁损的道路按照道路有效路面不得少于2.2米的标准予以恢复。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玉德承担。
宣判后, 陈玉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道路并非上诉人一人损毁,上诉人损毁的部分是靠近自家屋基部分,其余损毁部分是被上诉人损毁,同时调解协议也约定上诉人仅承担自己损毁的道路部分的修复责任,一审法院将所有的义务错误的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修复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陈玉华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玉德是否应按调解协议的约定恢复损毁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之规定,陈玉德、陈玉华经茅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13年7月26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陈玉德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恢复损毁的道路。陈玉德主张道路并非其一人毁损,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毁损道路的哪一部分是陈玉德损坏、哪一部分是陈玉华损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陈玉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陈玉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何 亮
代理审判员 张 荣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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