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赤水市元甲光电有限公司、何成海、龚宣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13 09:0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殷湘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安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水市元甲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贵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赤水市元甲光电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成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宣会。

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贵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水市元甲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甲光电”)、何成海、龚宣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何成海驾驶贵AXXX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同盛大酒店往赤水市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赤土线2KM+650M处时,车辆撞到道路右侧的赤水市元甲光电有限公司所属路灯杆,致使路灯杆严重损坏。2015年5月6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成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8月20日,泸州德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路灯杆进行评估,该路灯杆价值损失为38 000元,产生评估费2 000元。2015年10月9日赤水市元甲光电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何成海、龚宣赔偿责任40 000元的损失。另查明,贵AXXX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龚宣会,何成海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太平财保贵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 000元。保险期为2014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24时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何成海驾驶贵AXXX小型普通客车将元甲光电所属路灯杆撞坏,并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认定何成海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何成海作为该车的驾驶员和本案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贵A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保贵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元甲光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财保贵州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根据元甲光电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有效证据确认元甲光电的损失范围为:1、关于路灯杆的损失价值问题,结合泸州德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元甲光电造成的路灯损失为38 000元,该评估报告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确认。2、关于评估费2 000元的问题,该费用是为了查明财产损失的多少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故该项费用也应列入元甲光电的损失范围。综上,元甲光电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40 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何成海承担全部责任;因何成海驾驶的车辆贵A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保贵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 000元,该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故该损失应由太平财保贵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赤水市元甲光电有限公司路灯杆损失共计40 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 00元,由被告何成海承担(已当庭支付)。

一审法院宣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强险分责、分项赔偿的原则,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2 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额。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赤水市元甲光电有限公司、龚宣会、何成海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因何成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贵AXXX小型普通客车又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无需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分项的情况,且本案中,元甲光电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 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妤

审 判 员  何亮

代理审判员  张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刚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