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春雷,系胡永群之子。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萍萍,系胡永群之女。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光权,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辉,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小月。
委托代理人戴学萍,律师。
上诉人胡永群、赵春雷、赵萍萍因与被上诉人赵小月分家析产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03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天贤、徐荣仙二位老人生前生育子女赵仕明(已故)、赵仕荣、赵仕会、赵仕连、赵小月兄妹五人。胡永群系赵仕明之妻,赵春雷、赵萍萍系赵仕明、胡永群之子女。八十年代中期,二位老人利用其位于仁怀县中枢镇黄树庄村的自由宅基地建成混合结构住宅一幢居住使用。仁怀市房产管理部门产权登记档案显示,该房建筑面积174.14平方米,产权证号:仁房字第796号,1995年初,赵天贤、赵仕明父子对其原有住房进行改建时,将原有宅基地分两户申报登记。赵仕明户登记证号为仁集建(1995)字第2096号,赵仕贤户登记证号为仁集建(1995)字第XXX号。2004年5月,赵天贤老人去世。2004年7月7日,赵小月与其兄赵仕明在其母徐荣仙主持及族亲在场见证下,对家庭房产和宅基地(地盘)进行协议分割,签订一份“房屋分割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如规划线撤销,前面(包括其兄所建房屋)门面由兄弟二人平分;二、如规划线存在,其兄拥有现住房屋(地盘东面、门面两个,四楼)后面界限以其兄弟基地为准;三 、其弟占有其兄房屋以外的所有地盘,其兄所建木屋经营权为其兄,土地所属权为其弟,约期十年,十年后其屋归其弟所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弟收回。十年内如规划赔偿,建筑地赔偿归其弟,房屋(西面木屋)赔偿归其兄;四、其兄经营西面木屋,需向母亲按月支付七十元生活补助费。2007年8月,赵仕明去世。同年年底,徐荣仙老人去世。2011年10月27日,赵小月与胡永群及赵仕连、赵仕会、赵仕容签订一份“关于房屋分割协议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一、房屋分割协议中所涉房产及地盘为二人享有,赵仕容、赵仕会、赵仕连三人不得享有;二、房屋分割协议中所涉房产及地盘兄弟二人依法享有自主权,对其房产及地盘的租赁、转让及委托代理等权益,赵仕容、赵仕会、赵仕连三人无权干涉;三、房屋分割协议中所涉房产及地盘改建及政府赔偿,均与赵仕容、赵仕会、赵仕连三人无关。四、本补充协议共五份,以上五人每人一份。
2004年7月7日赵小月与其兄赵仕明签订房屋分割协议时约定分割的房屋、宅基地原状尚存,未被征占拆迁。
2014年7、8月间,赵小月要求胡永群按照原订协议交付木屋及宅基地产生纠纷,赵小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永群、赵春雷、赵萍萍履行“房屋分割协议”和“关于房屋分割协议的补充协议”,将位于中枢街道办事处黄树庄村的房屋(仁房字第XXX号)中除面向公路的四楼砖混结构房屋之外的所有房屋和宅基地返还赵小月,由胡永群、赵春雷、赵萍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赵小月与赵仕明于2004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属于既附条件(规划线撤销与否)又附期限(十年)的协议。该协议成立后,因协议约定处分的房产和宅基地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使得该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2011年10月27日利害关系人赵仕容、赵仕会、赵仕连与赵小月和胡永群签订“关于房屋分割协议的补充协议”追认赵小月与赵仕明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之后,该协议方生效。根据行为时当事人订立“房屋分割协议”的目的,结合该协议约定分割的房屋、宅基地原状尚存以及十年使用期满的事实,胡永群及其子女赵春雷、赵萍萍作为赵仕明的法定继承人,就应当履行“房屋分割协议”中赵仕明应当履行的合同(协议)义务。赵小月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证据和理由充分,也符合法律规定。胡永群、赵春雷、赵萍萍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胡永群、赵春雷、赵萍萍履行2004年7月7日赵小月与赵仕明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即将其现住房屋以外的木屋(含宅基地)及其余宅基地(含附属物)现状交付赵小月。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0元,由胡永群、赵春雷、赵萍萍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胡永群、赵春雷、赵萍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协议内容进行不全面的认定,导致本案事实严重不清,判决不公;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对于赵仕明享有物权部分,不应该作为与赵小月共同分割的内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小月二审期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仁房字第796号仁怀县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堪丈表记载的四至界限、仁集建(1995)字第XXX号与仁集建(1995)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四至界限以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平面图四至界限均不吻合。且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仁房字第796号产权登记档案中登记的房屋系讼争房屋中的哪部分意见不一。
本院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小月与赵仕明(已故)签订“房屋分割协议”及“关于《房屋分割协议》的补充协议”对房产和宅基地进行了划分,在赵仕明身故后,赵小月有权要求其继承人胡永群、赵春雷、赵萍萍履行“房屋分割协议”和“关于房屋分割协议的补充协议”。赵小月要求胡永群、赵春雷、赵萍萍将位于中枢街道办事处黄树庄村的房屋(仁房字第796号)中除面向公路的四楼砖混结构房屋之外的所有房屋和宅基地予以返还,但仁房字第796号仁怀县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堪丈表记载的四至界限与仁集建(1995)字第XXX号、仁集建(1995)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四至界限以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平面图四至界限均不吻合。且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仁房字第796号产权登记档案中涉及的房屋系讼争房屋的哪部分意见亦不统一,故对于赵小月诉请法院分割的位于中枢街道办事处黄树庄村的房屋和宅基地是否属于仁房字第XXX号仁怀县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堪丈表记载的四至界限内并不明确,故其诉讼请求并不明确。诉争房屋及宅基地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赵小月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所必须符合的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038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小月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退还赵小月,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本院退还胡永群、赵春雷、赵萍萍。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刘娟娟
代理审判员 朱小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