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勇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13 09:08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勇,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务川自治县都濡镇菠萝山社区一街五组05号。

委托代理人倪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忠华,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住所地务川县务星广场政府路(原检察院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田弦,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彪,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福柏,该中心股长。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邵勇,该镇镇长。

上诉人申勇因与被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都濡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县人民法院(2015)务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勇于2006年农历8月8日与马圣林签订了宅基地买卖契约,以12万元买得了马圣林位于杨村大道的承包地一宗,并在该地上修建房屋,开设务川自治县申勇汽车保养场,并经务川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于2010年2月2日登记注册。2012年12月4日经务川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务川自治县嘉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4月8日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务府告[2014]4号发出了《关于白金瀚宫开发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附务川自治县白金瀚宫开发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公告明确了征收部门系房屋征收中心;征收实施单位系都濡镇政府。补偿方案第八条相关规定:第(三)项房屋产权确认: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国土部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为依据。第(四)项被征收房屋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被征收房屋是合法建筑,房屋证书登记的用途为商业。第(六)项房屋合法性认定:1990年4月2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修建的房屋,在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向县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工作组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规划等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同时,就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作了规定。申勇修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经县城开发建设指挥部派出工作组对申勇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实地测绘核实,申勇对测绘核实的各项数据及补偿金额签字认可。申勇申请并选择购买安置房,于2014年8月14日与项目工作组负责人签订了《务川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违法建筑拆除结算清单》,2014年11月27日,申勇、房屋征收中心对结算清单予以签字确认。2014年11月4日,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务川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向申勇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物的通知书。申勇以房屋征收中心的工作人员误导,产生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其与房屋征收中心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务川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违法建筑拆除结算清单》。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申勇在其买得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先后成立了务川自治县申勇汽车保养场和务川自治县嘉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勇修建的房屋在白金瀚宫开发项目的范围内,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关于白金瀚宫开发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及方案》进行了公告,在县城开发建设指挥部派出的工作组实地测绘核实后,申勇在测绘核实的各项数据及补偿金额签字认可的基础上,于2014年8月14日与项目工作组签订了务川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违法建筑拆除结算清单》,该清单参照方案中合法建筑房屋补偿标准计算补偿,不存在对申勇误导,致使其产生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虽然申勇的房屋系在方案规定的1990年4月2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修建,但未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相关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理,申勇已未能提供在规定时间内已进行申报的证据,且2014年11月4日,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务川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向申勇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物的通知书,认定申勇的房屋属违法建筑,不能按合法营业性房屋进行补偿,故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之规定,申勇诉请的重大误解的理由不成立。申勇与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的违法建筑拆除结算清单,参照合法房屋标准对申勇进行补偿,对申勇利益给予充分保护,故不存在显失公平,其主张显失公平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申勇要求撤销自己与房屋征收中心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务川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违法建筑拆除结算清单》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申勇承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申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被征收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属于经营性质,是客观事实,应当按照经营性用房标准进行补偿。二、一审法院对“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理解存在偏颇,明显属于偏袒当地政府机关的违法征收行为。三、本案涉案土地及房屋的征收属于商业性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因此签订补偿协议的主体应当是开发商,而并非政府机关。四、关于上诉人的房屋是否属违法建筑的问题,根据县政府的征收文件,只要在合理期限内申报,并交纳一定金额的罚款,就可以获得合法的补偿标准,但是上诉人并不知道该文件,且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的房屋修建于2006、2007年前后,但是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进行违章建筑申报。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在合理期限内申报违章建筑,对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过于苛刻。

被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勇与房屋征收中心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务川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违法建筑拆除结算清单》是否应当撤销。根据申勇的主张,涉案《务川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违法建筑拆除结算清单》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应当撤销。关于本案,申勇与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的《务川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违法建筑拆除结算清单》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的范围,本院评判如下。一、本案中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2014年11月4日,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务川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向申勇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物的通知书,认定申勇的房屋属违法建筑,故房屋征收中心未非营业性房屋标准进行补偿,符合当地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申勇若认为征收补偿文件存在不合法的情形,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二、本案是否存在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和规格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申勇与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结算清单时,对自己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实地测绘核实,并签字确认,故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至于申勇称房屋征收中心没有通知其办理违章建筑申报是利用政府信息优势,故意隐瞒,导致申勇误认为自己的房屋系违章建筑,才违心的与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务川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违法建筑拆除结算清单》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申勇承担。

审 判 长  王妤

审 判 员  何亮

代理审判员  张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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