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邹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某负担。
审判员 税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闽
")被告:邹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某负担。
审判员 税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闽
")